(2017)豫1623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史振、高献礼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江超,史振,高献礼,高春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3刑初417号自诉人张江超,男,汉族,1993年9月20日生,住商水县。被告人史振,女,汉族,1971年9月15日生,住商水县。被告人高献礼,男,汉族,1970年2月12日生,住商水县。被告人高春丽,女,汉族,1995年3月22日生,住商水县。自诉人张江超以被告人史振、高春丽、高献礼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张江超在宣告判决前,因被告人史振、高春丽、高献礼全部履行了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同被告人史振、高春丽、高献礼自行和解而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张江超在判决宣告前,自行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应当裁定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张江超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童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