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4执2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陕西恒佳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恒佳建设有限公司,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4执27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陕西恒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25号银河科技公寓2幢11504室。法定代表人:孟恒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亮,男,汉族,1982年1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翟慕政,该公司总经理。本院执行的陕西恒佳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陕0114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陕西恒佳建设有限公司案款106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承担诉讼费7517.50元,负担执行费13075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依法扣留了被执行人陕西鑫龙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西安市阎良区荆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收入1080592.50元,待该收入具备提取条件时本院依法进行提取并发还。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阮建锋执行员 曹正龙执行员 白凌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