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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刑更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平国贩卖毒品特别程序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平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更41号罪犯李平国,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榆中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服刑于甘肃省永登监狱。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平国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执行机关甘肃省永登监狱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意见表,以罪犯李平国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减刑七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表扬三次,记功一次,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三课”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有监狱证明、记功单行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三课”成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平国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该犯原犯罪情节及财产刑履行情况,综合考虑,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平国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兰灵代理审判员  殷君芳代理审判员  马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