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行终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辜湘红与北京市公安局等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辜湘红,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54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辜湘红,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37号。法定代表人武顺发,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辜湘红因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以下简称天安门公安分局)、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行初12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辜湘红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于2016年10月9日向天安门公安分局书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该局公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与《行政赔偿法》和《侵权赔偿》和《刑事赔偿法》依法赔偿各项赔偿和依法过回公道,平反昭雪与赔钱和负责归案落网达到我所要求的目标永不复合。与依法质证与负责收集一系列证据、证明和交退我所有证件和证据与6个身份证与钱、存单、金耳环金戒子等等”的信息。该局于2016年10月27日对其作出天公(2016)第050号-非政《非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050号告知书)。其不服此告知书内容,于2016年11月22日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050号告知书,同时要求依法赔偿其误工、精神损害等各项经济损失,退回现金、金耳环、两个金戒指、手表、身份证、法医鉴定等,依法明确行政侵权行为违法,讨回公道平反昭雪。北京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京公复决字[2016]第5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65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050号告知书,并认为其提出的依法赔偿误工、精神损害等其他各项具体请求不属于本机关行政复议范围。其对天安门公安分局、北京市公安局所做行政行为均表不服,故诉请判决撤销天安门公安分局作出的050号告知书和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565号复议决定书,并判令天安门公安分局对其申请的信息重新公开答复。2017年1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1行初1208号行政裁定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以被诉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前提。本案中,辜湘红于2016年10月9日向天安门公安分局申请获取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与《行政赔偿法》和《侵权赔偿》和《刑事赔偿法》依法赔偿各项赔偿和依法过回公道,平反昭雪与赔钱和负责归案落网达到我所要求的目标永不复合。与依法质证与负责收集一系列证据、证明和交退我所有证件和证据与6个身份证与钱、存单、金耳环金戒子等等”之相关内容,就其本意,应属对相关行政机关的相关行为是否合法而提出的质疑,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辜湘红的起诉。辜湘红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撤销天安门公安分局作出的050号告知书和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565号复议决定书,并判令天安门公安分局、北京市公安局赔偿其系列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辜湘红向天安门公安分局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其据此提起的诉讼,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对于辜湘红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辜湘红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宁审 判 员 李智涛代理审判员 郭元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朱彬彬书 记 员 王 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