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2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孙吉祥、孙小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孙吉祥,孙小平,刘俊兰,陕西铭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02民初229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住所地:榆林市经济开发区世纪精华大厦。负责人:田维强,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骥,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咪,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吉祥,男,汉族,生于1993年10月3日,陕西省府谷县人,住府谷县,。被告:孙小平,男,汉族,生于1958年1月29日,陕西省府谷县人,住址同上,。被告:刘俊兰,女,汉族,生于1959年9月12日,陕西省府谷县人,住址同上,。被告:陕西铭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府谷新区(东二路西)中汇佳园。法定代表人:苏乃怀,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晓琴,系该公司业务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被告孙吉祥、孙小平、刘俊兰、陕西铭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负担。审判员 王建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强胜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