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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成都市科宇商贸有限公司与董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科宇商贸有限公司,董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891号原告:成都市科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迎春社区现代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064331482T。法定代表人:李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军,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唱,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念,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成都市科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科宇商贸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7834.5元,并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聚氨酯鞋底料,截止2015年9月30日,原告履行完毕供货义务,通过双方确认签署了对账单,对账单中明确了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27834.5元。原告多次催收被拒,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董念答辩称,2015年9月30日对账,欠原告货款12万多属实,此后,本人一共向原告付款7次。第一次,2015年10月30日付5000元;第二次,2015年12月20日用本人的信用卡在李波的POS机上刷卡7500元。第三次,2016年5月18日现金支付5000元。第四次,2016年6月30日李波微信支付5000元。第五次,2016年7月18日本人的客户鑫隆盛鞋业代向原告转账7750元。第六次,2016年9月28日原告司机代收4000元。第七次2016年12月5日付款2000元付给李波的。共计已付款36250元。剩下的货款需要原告来与本人协商,本人的鞋商因为质量有问题,导致货款无法收回,因此需要原告协商才能进行付款。审理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确认,出具欠条后,被告已付款金额36250元,未付货款为91584.5元。本院根据到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从2013年起与被告产生聚氨酯鞋底料购销业务往来,2015年9月30日,双方就购销材料对账后,确认截止该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7834.5元,双方并签署《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甲方(供货方):成都市科宇商贸有限公司。乙方(购货方):董念。因乙方厂区向成都市科宇商贸有限公司订购聚氨酯鞋底料。截止2015年9月30日甲方已经履行供货义务,通过双方确认乙方应付甲方货款127834.5元(大写:壹拾贰万柒仟捌佰叁拾肆元伍角),乙方当在对账单签订后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甲乙双方所履行买卖合同地点为:重庆市璧山区。......甲方:成都市科宇商贸有限公司。乙方董念”。此后,被告分七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36250元。至本案诉讼,被告未付货款金额为91584.5元。以上事实,有到庭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被告提交的已付款记账本、手机截屏等,经庭审质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所诉被告支付货款金额127834.5元的请求,因被告已付款36250元,本院仅对未付货款金额为91584.5元的部分请求;其余部分货款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1日起算,符合《对账单》上“乙方当在对账单签订后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原告所诉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科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584.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利随本清)。二、驳回成都市科宇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428元,由原告成都市科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83元,被告董念负担1045(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45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罗 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田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