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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3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孟令瑞与天津江胜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瑞,天津江胜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1民初3381号原告:孟令瑞,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倪黄庄村、梨双公路以南益康园21-1-103。公民身份号码:1201121973********。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兵国,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江胜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环岛西路天湖园37号楼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749136807C。法定代表人:杜秀芬,执行董事。原告孟令瑞与被告天津江胜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原告孟令瑞诉称,2016年初,原、被告及案外人赵亚东协商,由原告和赵亚东共同承包经营被告公司管理的地下停车场。为此,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分两笔、2016年5月30日一笔将总计25万元汇至被告账户。被告未能如约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交付的款项。天津江胜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返还财产,其诉讼事实系基于地下停车场的承包合同纠纷。由于该地下停车场位于河西区环岛西路天湖园小区院内,被告的注册地虽在河东区,但主要办公地点也在该小区内。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天津市,请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虽系因承包地下停车场引起的纠纷,现尚无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签订合同或合同已经履行。故本案不适用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确定管辖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原告就被告”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虽被告登记的住所为河东区××号,但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天津市河西区环岛西路天湖园37号楼底商。故该案应当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天津江胜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