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曲莫巫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莫巫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刑初35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莫巫沙,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甘洛县,户籍地四川省甘洛县。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莫巫沙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玉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莫巫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曲莫巫沙伙同吉木尔布子(在逃)来到成都市锦江区包江桥公交站台处,趁被害人黄某上车不备之机,由被告人曲莫巫沙掩护和望风,由吉木尔布子下手,将被害人黄某随身挎包内的一部白色魅族牌手机(鉴定价格230元)盗走,二人在逃离现场时被挡获,民警当场从吉木尔布子左侧裤包内查获该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莫巫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众场合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莫巫沙因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曲莫巫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其没有盗窃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曲莫巫沙伙同吉木尔布子(在逃)来到成都市锦江区包江桥公交站台处,趁被害人黄某上车不备之机,由被告人曲莫巫沙掩护和望风、由吉木尔布子下手,将被害人黄某随身挎包内的一部白色魅族牌手机(鉴定价值230元)盗走,二人在逃离现场时被挡获,从吉木尔布子左侧裤包内查获被盗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曲莫巫沙2016年6月6日因于2016年2月8日与同伙吉木尔布子共同扒窃他人手机而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8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曲莫巫沙的归案情况。2.被告人曲莫巫沙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被告人曲莫巫沙的前科材料,证实其前科情况。4.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涉案手机扣押、发还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曾某、刘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曾某是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沙河派出所巡逻队员。2017年1月16日7点10分,曾某和陈某、刘某到琉新路菜市开展巡逻捕现工作。7点半左右发现两名男子从菜市出来,形迹可疑,就由陈某、刘某徒步,曾某开车跟着两名男子。两名男子走到包江桥公交站台,一辆G32路公交车到站时,一名男子站在公交车后门,趁人多拥挤,乘客没注意的时候,用右手从一名上车女子背后的单肩挎包内摸出一部手机,然后迅速揣进自己左边裤包转身离开。另一名男子站在旁边望风。当见到下手男子得手后,望风的男子跟同伙交谈了几句也准备离开,二人在站台旁边绿化带会合时被曾某等三人控制。三证人均辨认被告人曲莫巫沙是望风的男子。(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6日早上8点左右准备坐公交车去上班,在公交车站等G32路公交车,车来时人很多,黄某是被挤上公交车的。到单位后黄某要用电话才发现手机不见了。后民警打电话给黄某的朋友说黄某手机在派出所,黄某就到派出所了。(四)被告人及同伙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曲莫巫沙的供述,称2017年1月16日早上7点半左右,曲莫巫沙一个人从锦江区琉璃一街出门,走路经过琉新路菜市场,到锦华路与锦江大道交接处的91路公交车站,准备坐91路公交车到成都市会展中心买衣服,曲莫巫沙在站台上看公交车线路时两名男子过来把曲莫巫沙抓住,带到一个面包车上,将曲莫巫沙和另一名男子一起带到了派出所。另一被抓的男子以前曲莫巫沙只在甘洛县见过一次,在成都没见过。2.同伙吉木尔布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其2017年1月16日的二十多天前来到成都住在一个无名旅馆,三天前“曲木”也来到这个旅馆和吉木尔布子住在一起。1月16日早上7点左右,吉木尔布子想出去偷点东西,就走到附近菜市场。在菜市场吉木尔布子看到“曲木”也来到这个菜市,吉木尔布子说要去找点钱,意思就是去偷点东西,“曲木”听到后什么也没说就跟着吉木尔布子一起走了。走到由东向西的91路包江桥公交车站台时,吉木尔布子看见人很多,一个背挎包的年轻女性在等公交车,吉木尔布子站在女子背后,当一辆公交车进站时,那女子准备上车,吉木尔布子跟在女子后面假装上车,趁女子不注意就将女子放在红色挎包里的一部手机偷了,准备逃离时被便衣民警抓获,民警从吉木尔布子左边裤包里找到了偷的手机。吉木尔布子下手的时候,“曲木”站在吉木尔布子旁边,吉木尔布子偷到东西一走开,“曲木”跟着就走开了。吉木尔布子辨认被告人曲莫巫沙就是“曲木”。(五)视听资料:1.涉案手机的照片,证实盗窃赃物情况。2.被告人曲莫巫沙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证实其被抓获的公交车站。(六)鉴定意见: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7]第1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230元。被告人曲莫巫沙未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被告人曲莫巫沙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且没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曲莫巫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曲莫巫沙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莫巫沙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曲莫巫沙辩解其没有盗窃的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同伙吉木尔布子的供述,三证人证言足以证实曲莫巫沙明知吉木尔布子准备盗窃而跟随,并在吉木尔布子下手实施盗窃时在旁提供帮助的事实。被告人曲莫巫沙的辩解(1)其之前只见过吉木尔布子一次的意见与其之前犯罪即是伙同吉木尔布子共同盗窃的事实矛盾;(2)犯罪当日其是一个人出门的意见与三证人证言目睹其伙同吉木尔布子从菜市场步行至公交车站的事实矛盾。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曲莫巫沙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莫巫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雨人民陪审员 高 平人民陪审员 董丽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彬速 录 员 赵诗依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