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2民初2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某、罗某1等与张吉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罗某1,罗文迪,罗某2,黄容娇,张吉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2446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73年2月12日出生,住海南省儋州市。原告:罗某1,女,汉族,2009年10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罗文迪,女,汉族,1999年6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罗某2,女,汉族,2002年12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罗某1、罗文迪、罗某2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原告:黄容娇,女,汉族,1935年2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清、黄永军,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吉万,男,汉族,1970年4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阳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法定代表人:叶健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强、李琦,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罗某1、罗文迪、罗某2、黄容娇诉被告张吉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一向原告赔偿1117609.47元;二、上述赔款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14时33分许,被告一张吉万驾驶鄂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惠泽大道从东江高新区往三环东路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市××城区××大道水口商务公寓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由罗惠雄驾驶的粤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惠雄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9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441304【2016】N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张吉万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惠雄不负事故责任。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死者罗惠雄符合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倒地)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了解,被告一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出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张吉万就粤B×××××号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06月04日到2017年06月03日;二、被告张吉万向答辩人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06月14日到2017年06月13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答辩人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1、在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等合法有效情形下,答辩人才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根据商业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应当提供已经年审的驾驶证、已经年检的行驶证、营运车辆的营运证、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答辩人才按照商业险合同赔偿,否则答辩人在商业险不负责赔偿。2、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答辩人即使赔偿也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异议。(一)被抚养人生活费1、黄容娇系退休职工,有退休金,不属于无生活来源人员,无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原告证据无法证实罗文迪、罗某2与受害人存在抚养关系,罗文迪文娜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被告张吉万被追宄刑事责任,依照最高院司法解释,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应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且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过高,答辩人对此不予确认。(三)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标准、时间以及人数不合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答辩人不予确认。(四)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支出,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标准、时间以及人数不合理,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用过高,答辩人不予确认。(五)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误工损失,原告并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收入损失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人数、误工时间不合理,答辩人不予确认。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仲裁或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据此,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采纳答辩人答辩意见,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张吉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不同于现实发生的客观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4时33分许,被告张吉万驾驶鄂B×××××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同方向行驶由罗惠雄驾驶的粤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惠雄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9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441304【2016】N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吉万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惠雄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吉万是鄂B×××××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者,亦是该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保险期内。受害人罗惠雄与原告陈某是夫妻关系,与原告罗某1(2009年10月5日出生)、罗文迪(1999年6月16日出生)、罗某2(2002年12月28日出生)是父女关系,与原告黄容娇(1935年2月2日出生)是母子关系,受害人罗惠雄共4兄弟姐妹。受害人罗惠雄与五原告均是非农业家庭户口。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张吉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理由充分,结论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鄂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五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受害人是非农业家庭户口);2、丧葬费32395元(按原告诉请);3、被抚养人生活费205384.8元(25673.1元/年×5年﹢25673.1元/年×6年÷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4、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3780元(180元/天×7天×3人;参照惠州市2015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酌情按每天180元计算);5、住宿费8820元(420元/天×7天×3人);6、交通费4000元(酌情);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罗惠雄死亡,且受害人罗惠雄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的近亲属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五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但要求1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90000元),共计1039523.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的含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五原告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内赔偿五原告929523.8元[(1039523.8元–11万元)×100%]。由于保险人未及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交通事故受害者直接支付赔偿费用,且该赔偿责任系法定的强制性义务,故与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对应的诉讼费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罗某1、罗文迪、罗某2、黄容娇1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罗某1、罗文迪、罗某2、黄容娇929523.8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罗某1、罗文迪、罗某2、黄容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0元,减半收取7430元(原告已减半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050元,由被告张吉万负担63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张吉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就其所负担的诉讼费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继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吴伟经书 记 员 容茂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