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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732卢继华与许巧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继华,许巧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732号原告:卢继华,女,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告:许巧根,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原告卢继华诉被告许巧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巧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继华诉称,2016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6000元,后归还10000元,尚欠86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巧根归还原告卢继华欠款86000元;2、本案诉讼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巧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被告许巧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卢继华人民币玖万陆仟元正.(96000元)联系电话182××××1817身份证号欠款人许巧根2016年7月23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卢继华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是在苏州市环桥市场开门面房的,给别人提供地点卖东西,别人的螃蟹也会放在原告的门面房上出售。被告许巧根是批发螃蟹的,他2011年来买螃蟹,钱没有带够,就向原告借了96000元用于支付螃蟹款,原告家里有现金,就当场将96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当时被告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面每年重新出具新的欠条,旧的欠条就还给被告,原告提交给法院的就是最近一次被告出具的欠条。2016年7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后,于2017年春节前归还过原告10000元,剩余86000元至今没有归还,所以原告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与被告之间除本案借款之外无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许巧根向原告卢继华借款96000元,由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出具欠条时双方口头约定2016年9月份全部还清借款,但对此未予举证,应认定为不定期借贷,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现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借款10000元,故相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86000元。据此原告卢继华要求被告许巧根归还借款86000元的诉讼��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巧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巧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继华借款人民币86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75元,由被告许巧根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玲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