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李长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李长亮,秦小鹏,靳镇纲,秦姝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西侧华府景园12号楼2单元1、2层东户。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平,河南永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华,河南永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亮,女,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瑞增,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人(原审被告):秦小鹏,男,1986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建祥,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靳镇纲,男,2005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上城区。原审被告:秦姝斌,女,1983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上城区。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长亮、秦小鹏、原审被告靳镇纲、秦姝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交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太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关于医疗费,其中专家出诊费及器械费共5000元没有任何明确收费标准,也无正规票据来证明,难以认定该费用的合理性与必然性,该费用不应支持。2、关于营养费,因李长亮并未构成伤残,一审判决支持其45天营养费无事实依据。3、关于误工费,根据李长亮伤情,认定误工时间150天过长。4、关于护理费,李长亮仅住院17天,其也未对护理期限和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鉴定,一审按完全护理标准计算75天护理期限有失公平。请求二审依法裁决。李长亮辩称,一审判决医疗费事实清楚,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是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的,符合受害人病情和实际情况。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秦小鹏辩称,出事后,我方为李长亮垫付了医疗费2760元。有票据的共三张2280元,另外两张检查费票据丢失,共480元。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应从判决我方承担医疗费数额中扣除我已垫付的费用。靳镇纲、秦姝斌未到庭陈述意见。李长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共计40000元。2、判令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1日19时许,秦小鹏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在林州市大林公路西街卫生室对面路北非机动车道内未确保安全,车上乘坐人员靳镇纲打开车门时与李长亮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长亮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7月31日至8月17日原告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8033.2元,出诊和固定器械费5000元。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如有不适随诊。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公交认字【2015】第422号认定,秦小鹏、靳镇纲共同承担该事故全���责任;李长亮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另查明,豫E×××××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明芳,该车已转让且受让人为秦小鹏,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0602160101110806201400384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秦小鹏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靳镇纲系乘坐该车。2016年1月14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变更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行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责任。本案原、被告各方对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做出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李长亮的损失,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13033.2元。有林州市中��院医疗费票据8033.2元及手术固定器械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5000元固定器械费存在异议,因有医院证明,且为实际发生费用,对保险公司主张不予支持。2、营养费450元。根据原告伤情手术治疗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3营养期为45天,即45天×10元/天=4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4、护理费6263.42元。根据原告伤情手术治疗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3护理期为75天,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即30482元/年÷365×75天=6263.42元。5、误工费15078.08元。根据原告伤情与手术治疗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3工期为150天,原告在农村从事面条加工,应以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即36690元/年÷365×150天=15078.08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993.2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1641.5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21641.5元。超出的医疗费3993.2元由被告秦小鹏、靳镇纲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判决: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长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641.5��。二、被告秦小鹏和靳镇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长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93.2元。三、被告秦小鹏和被告靳镇纲对上述第二项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李长亮承担87元,被告秦小鹏和靳镇纲承担713元。二审查明事实:事发后,秦小鹏为李长亮垫付医疗费共2280元。李长亮认可秦小鹏为其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并同意在判决数额予以扣除;不认可280元门诊收费,因该门诊费用并未包含在起诉范围内。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小鹏、靳镇纲应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长亮不承担责任。关于李长亮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上诉人对5000元固定器械费存在异议,认为非正规票据且不具有真实性。该费用是医院根据原告病情及治疗方案,聘请专家做手术所产生必要的且实际发生的费用,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对该费用应予支持。2、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3营养期为45天,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450元并无不当。3、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李长亮在农村从事面条加工,原审参照“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4、关于护理费,虽然李长亮仅住院17天,但其受伤较重,且构成骨折,考虑到出院后仍需有人陪护,一审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3认定护理期75天,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秦小鹏为李长亮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