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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钟明才、袁汝荣申请执行四川巴适御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明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异5号异议人:钟明才,男,生于1977年5月15日,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委托代理人:黄茂桥,四川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保全人:袁汝荣,男,生于1972年9月1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保全人:四川巴适御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叙永县叙永镇环城路276号南门坡。法定代表人佴云翠,该公司投资人。本院在执行袁汝荣申请执行四川巴适御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巴适公司)财产保全案中,异议人钟明才于2017年5月25日对本院作出的(2016)川0524民初144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保全人四川巴适公司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钟明才称:叙永法院查封四川巴适公司的车实际已为案外人钟明才购买。叙永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川0524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登记在四川巴适公司名下的汽车属于钟明才所有,该民事判决已生效,被查封车已不属于四川巴适公司所有,请求法院撤销2016年7月1日作出的(2016)川0524民初1447-1号民事裁定书对汽车的查封。本院认定的事实:汽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四川巴适公司,因袁汝荣与四川巴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袁汝荣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四川巴适公司所有的车辆,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作出(2016)川0524民初1447-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7月5日查封四川巴适公司车辆。2017年5月25日异议人钟明才提出执行异议,提供了(2016)川0524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已确认汽车钟明才于2016年6月28日购买,属于钟明才所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异议人钟明才向本院提起车辆所有权确认之诉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确认汽车属于钟明才所有。被查封的车辆在查封前异议人钟明才已合法购买,已不属于四川巴适公司所有,故本院作出的查封川汽车民事裁定应予撤销。异议人钟明才的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叙永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的(2016)川0524民初1447-1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被保全人四川巴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所有的汽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姜 平审判员 邱崇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胥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