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06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文兵、李金宁等与钱惜时、常州市福记机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兵,李金宁,季士真,钱惜时,常州市福记机械有限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1311号原告:李文兵,男,1965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原告:李金宁,男,198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原告:季士真,男,1946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迪凡,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钱惜时,男,1958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常州市福记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798247771,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曹家村。法定代表人:谢建福。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MA1MAJTH9Y,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389号和睿大厦19楼1901、1906-1910。负责人:彭雁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蕾,女,1979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迪铭,男,198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文兵、李金宁、季士真与被告钱惜时、常州市福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记机械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兵、李金宁、季士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迪凡、黄洋、被告钱惜时、被告富德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蕾、葛迪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记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兵、李金宁、季士真诉称:2016年11月26日9时许,钱惜时驾驶苏D×××××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无锡市惠山区钱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西方向设有人行横道的新长铁路天奇立交南侧路段时,遇季克梅驾驶悬挂无锡F21305号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横过道路,结果发生两车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季克梅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钱惜时、季克梅负事故同等责任。现李文兵、李金宁、季士真作为死者季克梅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为:丧葬费33600元(67200元/年÷2)、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9474.25元(26433元/年×9年÷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100元(100元/天×3人×7天),由富德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富德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若还有不足部分由钱惜时、福记机械公司再承担70%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惜时辩称:交警认定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其积极和原告处理本案事故,但是原告的要求过高而导致无法调解,因为双方是同等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为双方是同等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按照60%进行赔付;因为原告要价过高导致无法调解产生诉讼,故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富德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被扶养人在城镇生活的依据,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60%进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福记机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9时许,钱惜时驾驶苏D×××××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无锡市惠山区钱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西方向设有人行横道的新长铁路天奇立交南侧路段时,遇季克梅驾驶悬挂无锡F21305号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行驶横过道路,结果发生两车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季克梅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钱惜时、季克梅负事故同等责任。苏D×××××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主为福记机械公司,钱惜时系福记机械公司职员,事发时系钱惜时开车执行公司事务。苏D×××××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富德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福记机械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451.42元及50000元。季士真、陈太芳(已去世)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季克凤、季克梅、季克萍、季红飞四个子女。李文兵、季克梅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一子李金宁。故李文兵、李金宁、季士真均系死者季克梅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尸体鉴定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证明、户口底册、户口摘抄、居住证、医疗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苏D×××××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富德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首先由富德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富德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季克梅的医疗费3451.42元、丧葬费33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被告方抗辩原告方应提供在无锡城镇劳务满一年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方已提供了季克梅在无锡申领的居住证,签发日期距事发已超过一年,故其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户口底册显示,季克梅父亲季士真出生日期为1944年12月11日,与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相悖,原告方提供了自相矛盾的材料,故本院根据不利于其的证据材料确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季克梅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故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样适用城镇标准,故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866元(26433元/年×8年÷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死亡赔偿金范畴,故本院支持其死亡赔偿金为85590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据,故本院采纳富德保险江苏分公司的意见支持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869元(89元/天×3人×7天)、交通费6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来确定,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该费用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综上,原告方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医疗费3451.4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内容,尚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富德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3451.42元。死亡赔偿金85590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1869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2697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内容,该费用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由富德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816975元由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71882.5元,富德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中赔偿500000元,因钱惜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超过保险赔付范围的71882.5元由福记机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富德保险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方613451.42元、福记机械公司应赔偿原告方71882.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3451.42元,其还应赔偿原告方18431.08元。钱惜时、富德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诉讼费用的承担应由当事人按照胜败诉的比例承担,故对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富德保险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文兵、李金宁、季士真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13451.42元。二、福记机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文兵、李金宁、季士真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8431.08元。三、驳回李文兵、李金宁、季士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7元,由李文兵、李金宁、季士真负担155元、富德保险江苏分公司负担1730元、福记机械公司负担52元,该款已由李文兵、李金宁、季士真预付,富德保险江苏分公司、福记机械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李文兵、李金宁、季士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相应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树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