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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叶延进、张来堂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延进,张来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终4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延进。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艳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来堂。上诉人叶延进因与被上诉人张来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44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叶延进上诉请求:另案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82万元,该案在执行中。本案是分割利润,与另案无关,二者是两个法律关系。事实与理由:1、本案是被上诉人2001年8月26-27日二审开庭后的证据,是清算散伙后期货款148500元,盈利11110元;2、被上诉人认定收到上诉人1.9万元现金和2215元被占用,协议中借入2万元,于1998年7月16日偿还。以上四项新证据合计盈利5万元;3、本案要求按合伙企业法第32条规定,上诉人按投资比例应分28481元及贷款利率不足4倍计11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张来堂辩称,自2000年一审判决生效后,近17年时间里,上诉人先后多次在青岛市北区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和重复起诉,均被驳回再审申请和驳回起诉。上诉人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反而无理缠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叶延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分割合伙盈利财产52325元,按投资比例叶延进应分28481元加利息81519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张来堂承担。事实理由:1997年,叶延进与张来堂合伙投资、投设备办厂。散伙时,按协议清算亏损18200元,让叶延进承担债务。张来堂于2001年8月26日提供148500元货款清算新证据,发现合伙盈利50000元被其侵占。多年索要未果,为此向贵院起诉,判如所请。原审查明,叶延进与张来堂于1997年9月合伙投资开办胶厂,1998年7月双方散伙。2000年7月25日,张来堂将叶延进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叶延进偿还欠款18200元。叶延进提出反诉,要求清算合伙财产,追回被张来堂非法占有的32500元合伙财产。原审法院作出(2000)北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于1998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达,其内容合法有效,叶延进欠张来堂18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叶延进反诉张来堂非法占有32500元合伙财产,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最终判决:一、叶延进偿还张来堂人民币18200元;二、叶延进自1998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182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张来堂支付利息;三、驳回叶延进的反诉请求。叶延进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青民终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叶延进的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18日,叶延进将张来堂诉至法院,要求张来堂归还投资款28661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6万元。原审法院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叶延进依据1998年7月20日与张来堂签订的协议书要求张来堂归还投资款28661元及利息,本诉讼与(2000)北民初字第1940号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均为合伙清算事宜,其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求否定生效的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0)北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本案叶延进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叶延进的起诉。最终裁定,驳回叶延进的起诉。现叶延进再次诉至原审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审认为,本诉讼与(2000)北民初字第1940号案件、(2015)北民初字第1328号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均为合伙清算事宜,叶延进所提交的主要证据在(2000)北民初字第1940号案件中已提交,合伙清算事宜所依据1998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经(2000)北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内容合法有效。现叶延进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求否定生效的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0)北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本案叶延进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叶延进的起诉。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延进的起诉。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上诉人的民事诉状及(2017)鲁0203民初3446号案件开庭传票,证明上诉人在市北区人民法院又以相同的事实重复诉讼。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不服(2000)北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1)青民终字第9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叶延进不服本院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11月29日作出(2004)青民监字第6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该通行书认为,散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判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应按散伙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叶延进称存在重大误解没有证据证明。叶延进仍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3月2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鲁民监字第5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认为叶延进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本案审理期间,本院要求上诉人明确本案诉讼请求称,合伙解散清算,分割盈利,因被上诉人在(2000)北民初字第1940号案件中隐瞒了148500元、1.9万元、2215元货款及2万元还款,要求分割52325元盈利,按比例上诉人应得28481元。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合伙期间没有登记成立合伙企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首先,双方当事人系个人合伙,并没有办理合伙企业登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调整范围。其次,1998年7月双方当事人签订散伙协议,对合伙财产进行了分割。张来堂依据散伙协议及双方往来结算凭证起诉叶延进偿还投资款及货款,叶延进反诉要求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并要求张来堂返还侵占的财产。原审法院作出(2000)北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叶延进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终审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先后两次向本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均被驳回,上诉人又先后两次提起诉讼要求对合伙清算、归还投资款、货款。上诉人本案诉讼请求仍然是对合伙清算、分割盈利,与(2000)北民初字第1940号案件中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相同,只是金额略有不同,以示区别两案诉讼请求相异,但两案法律关系相同。因此,上诉人本案的诉讼请求系重复主张权利,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曲 波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云逸书 记 员  张 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