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执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王福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王福金,郭秀霞,蒋中芳,蔡秀丽,刘志丹,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1执30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北环路*号。被执行人:王福金,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郭秀霞,女,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蒋中芳,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蔡秀丽,女,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刘志丹,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XX,女,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王福金、郭秀霞、蒋中芳、蔡秀丽、刘志丹、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1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王福金、郭秀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罚息、复利,在扣除已支付部分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志丹、XX、蒋中芳、蔡秀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志丹、XX、蒋中芳、蔡秀丽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王福金追偿的权利。王福金、郭秀霞、蒋中芳、蔡秀丽、刘志丹、XX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6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查询结果无存款,于2016年5月23日向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和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登记信息。于2016年2月6日向阳谷县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车辆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的(2016)鲁1521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7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及申请执行费95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郝红军审判员 赵海峰审判员 吴兆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增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