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3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重庆雪山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鹏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雪山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鹏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3590号原告:重庆雪山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何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鹏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袁鹏。原告重庆雪山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鹏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雪山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35,000元,并赔偿以13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7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玻镁暖通25mm风板材,总价为135,000元,交付期限为款到后一个工作日。第二日,原告即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款135,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发货。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无奈于2016年3月10日与其他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其采购了所需板材。现原告为了保障自己的权益,故起诉来院。被告上海鹏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应发票等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核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后,未能按时交付货物,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交付,属根本违约。现原告已不再需要约定的货物,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雪山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鹏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上海鹏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雪山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35,000元;三、被告上海鹏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重庆雪山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13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上海鹏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蕾审 判 员 沈秋锋人民陪审员 张山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旭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