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1执15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镇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张兆程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张兆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1执15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本市南徐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徐心田,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张兆程,男、汉族,1973年11月生,,住所地:本市丹徒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张兆程其他行政非诉一案中,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镇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镇)安监管罚【2015】第03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的执行。因撤回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二年内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国根执行员 汪 鹏执行员 牟宗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堵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