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黄维、周敬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维,周敬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维,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上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上栗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7日经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2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2月16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周敬刚,男,1992年3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上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上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敬刚、黄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业平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周敬刚得知被害人冷某1在萍乡市建设中路金源宾馆2078房间,周敬刚与冷某1因煤井纠纷产生矛盾想去打冷某1,于是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黄维告知自己准备去打冷某1并问黄维是否一同前往,黄维同样因与冷某1有矛盾遂同意一起前去。周敬刚、黄维在金源宾馆见面时,黄维见周敬刚拿了一把类似军用匕首的刀具就问其是否还有刀,周敬刚从车上拿了一把刀给黄维,此时黄维朋友绰号“尿卡子”的人也赶到,三人一起来到冷某1房间。进入房间后,周敬刚将在房间内的黎某叫到厕所说话,黄维和“尿卡子”冲进房间,黄维直接用刀朝冷某1砍去,并要冷某1跪下,此时周敬刚从厕所出来,看到冷某1被砍就在一旁骂冷某1,“尿卡子”及在场的李某在旁劝架。黎某提出要离开,周敬刚就带黎某出去,黄维继续骂冷某1。不久,周敬刚返回金源宾馆2078房间,正好黄维及“尿卡子”准备离开,三人遂一同离开宾馆。后经鉴定,冷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敬刚、黄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周敬刚是犯意的提起者、行凶工具的准备者,被告人黄维是加害行为的实施者,二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周敬刚的家属已赔偿冷某1损失,冷某1对周敬刚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黄维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敬刚、黄维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周敬刚得知被害人冷某1在萍乡市建设中路金源宾馆2078房间,因双方曾因煤井纠纷产生矛盾,周敬刚想去打冷某1,便电话联系被告人黄维,邀集黄维一同前往,黄维同样因与冷某1有矛盾遂表示同意。二人在金源宾馆见面,周敬刚从车上拿了一把刀给黄维。此时,黄维朋友“尿卡子”赶到,三人一起来到冷某1房间。周敬刚将在房间内的黎某叫到厕所,黄维和“尿卡子”冲进房间,黄维直接用刀朝冷某1砍去,并要冷某1跪下。周敬刚从厕所出来,看到冷某1被砍,便在一旁骂冷某1,“尿卡子”及在场的李某在旁劝架。之后,周敬刚、黄维、“尿卡子”一起离开宾馆。经鉴定,冷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13日公安民警在萍乡北高铁站广场将被告人周敬刚抓获,2017年2月15日在被告人黄维家中将其抓获。周敬刚的家属代其赔偿冷某1损失5000元,冷某1对周敬刚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在逃人员被告人周敬刚于2016年10月13日在萍乡北高铁站广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维于2017年2月15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被害人冷某1的陈述、辨认周敬刚和黄维的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7月4日晚21时许,他和李进、黎钟林在金源宾馆2078房间,周敬刚、黄维和“尿卡子”进到房间,黄维和周敬刚各拿一把刀,“尿卡子”手里还有一把锉子。黄维拿刀朝他劈了一下,周敬刚用刀尖顶着他左脸,黄维又朝他背部踹了三脚,叫他从床上起来,跪在地上。六七分钟后,三人离开宾馆。他和黄维因为挖煤炭的事有过纠纷。3、(安)公(司)鉴(损)字[2016]3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冷某1因外伤致右侧第10、11后肋骨折、左额顶部头皮挫裂伤,构成轻伤二级。4、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视频资料,证明现场情况。5、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周敬刚和黄维的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7月4日晚,他和冷某1、黎钟林到金源宾馆开了2078房间。他和冷在床上玩手机。周敬刚、黄维和“尿卡子”每人手上拿把锉子,黄维对着冷头上劈了一下,然后他站起来,周敬刚把他拉到厕所里拦着他,叫他不要出去。他听到外面有砰的声音,他从厕所出来,看见冷躺在床上,额头流了很多血。黄维叫冷某1跪下,然后他对他们说“你们还搞下去,我死都要跟你们搞下”,然后他们就走了。6、证人黎某的证言、辨认周敬刚的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7月4日晚,他和冷某1、李进到金源宾馆开了2078房间。“刚魔”敲门进来,他开门后去上厕所,过了一会,“刚魔”拿着一把“锉子”把李某带到厕所,拦着他们二人不让出厕所。李某对“刚魔”说:别打冷某1了。之后,他电话响了,便要出去,出房门时,看到两名陌生男子一人手上拿着一把“锉子”,冷躺在床上,身上流了血。后来通过李某得知冷是被黄维砍伤的。7、被告人周敬刚的供述、辨认黄维的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7月4日晚19时许,他得知冷某1在金源宾馆2078房间玩,由于他和冷之间因为煤矿上的事有矛盾,他想去打冷。20时许,他打电话给黄维,说他要去打冷一顿。黄维说与冷之间也有矛盾,也想去打冷。出门前,他带了两把刀。大概21时许,他们在金源宾馆门口汇合,当时“尿卡子”和黄维在一起。黄维看到他带了刀,问还有刀吗?他说驾驶位座椅下还有一把,黄维到车上拿了刀。他们到金源宾馆2078房间去找冷,黎某开的门,黄维和“尿卡子”直接进去找冷,他叫黎某到卫生间去,不要多管闲事。然后他从卫生间出来,看到冷躺在床上,头上被砍了一刀,一直在出血。黄维在床边上骂冷,并要冷下床跪在地上,但冷没有下床。“尿卡子”拖着黄维,叫黄维不要打了,李某也在一旁劝架。他走到床边上用刀尖指着冷的左脸骂。后来黎某有事先离开,他和黄维、“尿卡子”一起离开宾馆。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敬刚指认安源区建设中路金源宾馆2078房间是打伤冷某1的地点。8、被告人黄维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的一天晚上20时许,周敬刚打电话告诉他冷某1在金源宾馆,准备去打冷。周敬刚知道他和冷有矛盾,问他要不要去打冷,他说一起去。他们在金源宾馆门口碰面,周敬刚手上拿着一把锉子,他问周敬刚还有刀吗。周敬刚从车上拿了一把刀给他。他们准备上楼的时候,“尿卡子”来了,一直劝他们不要打架。但他和周敬钢都没有听“尿卡子”的。他们三人找到冷的房间,冷睡在床上,还有一姓李的也在房间里。他用刀朝冷的左额砍了一下,出了很多血。他骂冷,还要冷跪下,但冷没有跪。他用脚踢冷的后背一下,周敬刚也过来骂冷,手里拿着锉子,但没有动手。尿卡子一直劝他们不要打冷。后来他们三人一起离开宾馆。他和冷之间因为煤井的事情产生纠纷。之前,冷叫人打了他一顿,所以他想去打冷。他赔了一万元给冷。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黄维指认安源区建设中路金源宾馆2078房间是打伤冷某1的地点。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敬刚、黄维的出生时间。10、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周敬刚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冷某1损失5000元,冷某1对周敬刚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黄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有(2009)安刑初字第43号、(2013)安刑初字第170号两份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敬刚、黄维故意伤害被害人冷某1的身体,致其轻伤二级,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周敬刚系犯意提起者、行凶工具的准备者,黄维系加害行为的实施者,二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二被告人持械伤害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周敬刚的家属已赔偿冷某1损失五千元,冷某1对周敬刚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黄维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相关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二、被告人周敬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远爱人民陪审员 彭利兵人民陪审员 刘 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肖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