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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3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焦伟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久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伟峰,张玉臣,张久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3231号原告:焦伟峰,男,1996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阳,北京兆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臣,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被告:张久臣,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智,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原告焦伟峰与被告张玉臣、张久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伟峰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臣、张久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伟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焦伟峰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鉴定费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2700元,由商业险赔付50%即66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诉讼过程中,焦伟峰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方赔偿焦伟峰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0250元,由商业险赔付50%即65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焦伟峰自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在北京市怀柔区怀长路,焦伟峰乘坐王阳驾驶的运输车与张玉臣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损坏,焦伟峰等多人受伤。经交通队认定,王阳负同等责任、张玉臣负同等责任。事发后,焦伟峰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3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稳定后,焦伟峰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被鉴定为×级伤残。此次事故给焦伟峰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但双方当事人未能就相关赔偿问题协商达成一致,焦伟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张久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称,张久臣与张玉臣系亲戚关系,张玉臣系借张久臣的名买车,张久臣作为肇事车辆名义上的所有人,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对焦伟峰的相应赔偿责任。张玉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称,张玉臣与张久臣系亲戚关系,张玉臣系借张久臣的名买车,该车平时管理和使用都是张玉臣。关于此次交通事故张久臣无任何过错,故该事故的相应责任全部由张玉臣承担。另事故发生时张玉臣由东向西直行,王阳驾驶的部队的运输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部队让张玉臣给其担责任,相关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车损、受伤人员的医疗及安抚费用等都由部队承担,如果要用到张玉臣车的保险,张玉臣需予以配合。张玉臣就此与部队签订了三份协议。后来部队将张玉臣的车修好,部队的车也是部队自己修的,车修好后,交通事故认定书才下来,认定张玉臣与部队驾驶员王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不同意赔偿焦伟峰的全部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同意赔偿焦伟峰合法合理的损失。交强险以外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尽,商业三者险限额已用1895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11时15分,在北京市怀柔区怀长路8公里50米处,张玉臣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王阳驾驶的解放牌运输车(中国人民解放军66329部队所有)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绿化树损坏,王阳车上乘车人焦伟峰等13人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玉臣负事故同等责任,王阳负事故同等责任,车上人员焦伟峰等13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焦伟峰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3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下颌骨骨折、骨盆骨折等,期间共住院17天。2017年5月2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焦伟峰所受损伤后果符合×级伤残(赔偿指数×%),为此焦伟峰支付鉴定费2450元。审理中,焦伟峰放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焦伟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另事发时焦伟峰服役于中国人民解放军66329部队。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和证据有争议,本院将逐一论述:焦伟峰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其称没有医嘱,参照“三期”鉴定准则确定的60天的营养期,每天按50元主张。保险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营养费同意赔偿30天,每天50元,即1500元。焦伟峰主张残疾赔偿金11455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66329部队的证明,证明其于2014年9月至今在此部队服役,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保险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户口性质赔偿,对焦伟峰提交的证明无异议。焦伟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酌定。焦伟峰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公司对此不同意赔偿。审理中,焦伟峰向本院提交(2016)京0116民初46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及车损、人伤等事实,且法院已对被告方与焦伟峰所在的单位,即中国人民解放军66329部队就车损问题进行了判决。保险公司对此判决无异议。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该起事故中的13名伤者,目前仅有包括焦伟峰在内的6人起诉至本院,其余7人目前无法联系,本院亦无法查证该7人。经本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为其余7人预留保险限额。另肇事车辆(×××)系张玉臣借张久臣的名购买,平时由张玉臣管理、使用。且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2016)京0116民初468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张玉臣、张久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张玉臣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王阳驾驶的运输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张玉臣负同等责任,王阳负同等责任,焦伟峰等13人均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焦伟峰的相应损失应由张玉臣负责赔偿,张久臣作为肇事车辆的名义所有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于焦伟峰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焦伟峰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张玉臣依法赔偿。虽张玉臣辩称,其与部队签订有关于车损及人伤赔偿的协议,且该协议已被(2016)京0116民初46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合法有效,但该协议的主体为焦伟峰的单位,即中国人民解放军66329部队与张玉臣,具有相对性。该协议不能阻止焦伟峰作为本案适格原告起诉侵权责任方。焦伟峰的其他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焦伟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焦伟峰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其伤情及被告方的质证意见酌定为1500元。焦伟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4550元,经本院审核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焦伟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焦伟峰伤残,确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焦伟峰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的次数及距离酌定为100元。综上,焦伟峰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285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焦伟峰主张自行负担本案诉讼费,并放弃鉴定费的主张,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焦伟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1425元;二、驳回焦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元,减半收取729元,由焦伟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