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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南京百技冠通讯产品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南京百技冠通讯产品经营部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初361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房。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彧,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卉,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百技冠通讯产品经营部,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双龙巷5号。经营者:陶伟,男,1975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南京百技冠通讯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百技冠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25日组织质证,并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卉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25日,被告百技冠经营部的经营者陶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组织质证。被告百技冠经营部的经营者陶伟2017年5月3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调查取证费用、维权支出的费用合计5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该专利解决了自拍装置的一些缺陷,一经上市即受到欢迎,销量递增。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上述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也导致了原告专利产品市场销量的下降,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百技冠经营部辩称:1.百技冠经营部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书反映店面门头为乔威配件。被告经营的项目只有手机维修和手机配件,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手机外设,不属于手机配件。双龙巷5号有多家经营主体,有的经营主体也可能不办营业执照。2.百技冠经营部营业执照是别人冒用陶伟的名义办理的。3.公证书没有显示交易的过程以及公证的过程,原告取证有瑕疵。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2016)深证字第136169、136170、136171号三份公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4217号公证书,证据三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公证处封存的包裹,证据四公证费票据1000元、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15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取证的公证书及实物,被告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公证费,因有公证书佐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因有实际律师代理行为存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5年1月21日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权利要求共有13项,其中权利要求1和2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2016年11月10日,原告的代理人来到南京市××龙巷乔威配件批发总汇(斜对面是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侧门),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蓝色自拍杆一个,支付购物款20元。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原告代理人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后公证人员在其公证处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及加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6年12月3日据此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4217号公证书。庭审中,因被告2017年4月25日质证时未到庭,法庭审核确认原告公证购买实物的封签完好,并当庭拆封。封存包装中有蓝色自拍杆一个,自拍杆上没有生产商等信息。2017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发表比对意见,原告选择权利要求1和2作为其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和比对对象。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载明的技术特征相同;被告无异议。另查明,被告认可在经营的门店内维修手机部分悬挂了其营业执照。本院工作人员两次现场送达诉讼材料及传票时,均看见门店内悬挂了被告营业执照。证人许某当庭陈述,其和负责维修手机的吴印锋是好朋友,口头协议用一个门面,各付一半房租,其经营手机外设,但其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其没有销售涉案的自拍杆。原告主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明其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专利的证据。再查明,百技冠经营部注册资金为2万元,经营范围涉及手机、手机配件销售及维修,经营面积15平方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主体适格首先,被告认可其在门店内悬挂其营业执照,且本院工作人员两次现场送达诉讼材料及传票时,也均看见门店内悬挂了被告营业执照。其次,在同一门店内没有登记其它主体的情况下,营业执照悬挂的位置不影响主体的认定。再次,出庭的证人许某不承认是其销售了涉案的自拍杆。最后,关于被告主张营业执照是别人冒用陶伟的名义办理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起诉百技冠经营部并无不当,被告主体适格,现有证据证明百技冠经营部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除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载明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的行为未经原告许可,构成侵权。关于侵权责任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告源德盛公司要求被告百技冠经营部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被告处仅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并无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停止生产行为并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依据法定赔偿方法予以酌定赔偿数额。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自述已许可他人使用,原告能够提供证明其许可使用费的证据但未提供。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类别、被告的侵权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所处的地理位置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本院根据涉案诉讼的复杂程度、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本案所可能付出的工作量及律师收费标准等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百技冠通讯产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南京百技冠通讯产品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南京百技冠通讯产品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徐 新审 判 员  雒 强人民陪审员  朱文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和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