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吴亮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256号原告:吴亮,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春,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工农大街嘉华水语山城C段2、4商铺。负责人:安永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钒,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吴亮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亮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979元(其中包括本车辆损失费97479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9时许,张海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7XX**、晋BGX**挂半挂牵引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吴平驾驶的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就原告的车辆损失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被迫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车辆晋B7XX**、晋BGX**挂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费支出97479元,鉴定费支出5000元,施救费支出95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共计111979元。经查,原告车辆晋B7XX**、晋BGX**挂半挂牵引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保险限额之内。综上所述,原告根据相关规定,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在事发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被告不认可,施救费凭票报销,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诉讼费可以承担。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本、驾驶本、准驾证、施救费发票、保单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6年11月1日吴亮为晋B7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该保险限额为113775元。为晋BG8**挂号车辆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738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2017年1月14日张海驾驶晋B773**号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使至阳原县东井集中桥处,与前方同向吴平驾驶的车牌号为晋B8XX**号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原告所述各项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大同市南郊区宏晋道路救援部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认为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因此对评估报告的不认可。对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被告不清楚,但认为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施救费票据被告无异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评估意见书是由有资质的机构依据相应程序作出的,被告认为评估意见系单方委托,因此对评估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评估意见存在不应采信的情形,因此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确认晋B7XX**号车辆损失为97479元。评估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供了形式规范评估费票据,故本院根据评估费票据确认原告支出评估费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形式规范的施救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支出施救费95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979元。本院认为,原告吴亮为自己所有的晋B7XX**号车辆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在依约履行缴纳保费义务后,享有保险标的物在保险期限内产生的车辆损失要求被告承担理赔责任的权利。原告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车辆损失为111979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亮车辆损失111979元。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吴亮)。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璟人民陪审员 吉凤兰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