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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男,生于1991年5月14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宜宾市珙县。2014年4月1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开设赌场罪,被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陈明在仁寿县文林镇建设路二段“旭成旅社”租住202号房间,当日14时许,陈明容留黄某、朱某、梅某、彭某1(四人均系未成年人)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逮捕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提取笔录、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某、梅某、朱某、彭某1、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明的供述、陈明前科材料、陈明及未成年人户籍证明、文林镇社区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明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从2017年2月3日起执行至2018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莉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