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雅娟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雅娟,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14行初28号原告张雅娟,女,1973年5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冯东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倩,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丰善村东。法定代表人柴龙钢,镇长。委托代理人陶亮,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雅娟不服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河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雅娟诉称,2008年7月17日昌平区沙河镇于辛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于辛庄村委会)和北京豫翔六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翔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土地100亩,用于观光农业、温室生产、多种经营及综合开发试验,租赁期限50年,合同约定了如国家或地方政府建设征用所租场地,双方解除合同,承租地上的建筑、地面附属物、生产设施及其他经营损失的赔偿和补偿均归承租方所有且该合同可以转租。2010年5月1日,豫翔公司和北京绿都御景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御景公司)签订合同,豫翔公司将承租人的权利转让给了绿都御景公司,双方约定权利义务按照沙河镇政府和豫翔公司签订的合同执行。2011年1月11日,原告和绿都御景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取得了承租土地的权利义务,同时约定如国家或地方政府建设征用所租场地,承租地上的建筑、地面附属物、生产设施及其他经营损失的赔偿和补偿均归承租方所有。2015年,原告发现承租的土地范围内种植物、建筑物等附属设施全部铲除,于是起诉沙河镇政府,沙河镇政府向法庭出具日期是2014年4月8日作出的沙河镇拆字[2014]00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同时否认拆除是其所为并指认于辛庄村委会组织人员实施的拆除,向法院提交两份情况说明,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昌行初字第9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但针对《限期拆除通知书》是否合法没有作出认定,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沙河镇拆字[2014]00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被告沙河镇政府辩称,一、原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曾在2015年就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诉至法院,最终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行终188号行政裁定书予以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就作出了沙河镇拆字[2014]00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并已告知原告,而原告请求法院保护其权益的时间为2015年春节后,其时间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认为沙河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曾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于2015年9月11日的庭审中,原告将沙河镇拆字[2014]00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作为己方证据提交并出示。在前述案件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限期拆除通知是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基础行为,其应先就上述《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合法性提起诉讼,但原告坚持起诉强制拆除行为。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昌行初字第9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6年4月1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行终188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一审裁定。2017年1月13日,原告提起本诉,要求确认被告沙河镇政府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沙河镇拆字[2014]00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14年4月8日,被告沙河镇政府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北京绿都御景农业生态园内各住户作出了沙河镇拆字[2014]00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且原告至少于2015年9月11日就已知道上述《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内容,该《限期拆除通知书》告知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但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前述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且原告没有正当理由。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雅娟的起诉。原告张雅娟预交的诉讼费人民币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晓华代理审判员 甄少松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