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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谷子民与延寿县林业局、延寿县林业局北安林场、延寿县青川乡共和村村民委员会、李兴和、耿秀梅、李冬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子民承包经营户,延寿县林业局,延寿县林业局北安林场,延寿县青川乡共和村村民委员会,李兴和,耿秀梅,李冬清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9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谷子民承包经营户。承包户代表人:谷子民,男,1971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青川乡共和村兰家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波,女,1974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青川乡共和村兰家屯。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延寿县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西同庆街。法定代表人:程军,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延寿县林业局北安林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青川乡北安村。法定代表人:朱荣建,场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延寿县青川乡共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青川乡共和村。法定代表人:王喜龙,主任。一审第三人:李兴和,住黑龙江省延寿县。一审第三人:耿秀梅,住黑龙江省延寿县。一审第三人:李冬清,住黑龙江省延寿县。上诉人谷子民承包经营户因与被上诉人延寿县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延寿县林业局北安林场(以下简称北安林场)、延寿县青川乡共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共和村村委会)、一审第三人李兴和、耿秀梅、李冬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9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子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谷子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谷子民是共和村村民,分产到户的时候,谷子民的园田地三亩就分到了共和西山的李广生地。二轮土地承包时,园田地还是在原处李广生地,村里又与谷子民签订了二轮合同,同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轮、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均包括争议的3亩“园田地”。1997年,北安林场将争议的3亩地发包给案外人,最后流转到本案第三人。村委会不负责任说不知道地在哪,为什么给签了合同。村上的屯长和地邻都出庭作证了,一审法院记录证人意某某,质证意见记录也不对。村委会也没有代林场收过农业款。一审法院不以事实为依据,违背事实真相,做出错误判决,侵害谷子民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谷子民的上诉请求。林业局辩称,本案中的“两荒地”是指国有林场林地的“两荒地”,属于林场范围之内的地,并不是谷子民说的“两荒地”。我们有土地证及相关的林权证。北安林场辩称,国有林地是国家确认的,国有林地都是有图纸的,“两荒地”划拨也是有图纸的,土地部门也有图纸。共和村村委会辩称,不同意谷子民的上诉意见,不存在造假证据的情况。耿秀梅辩称,我们承包土地的时候,谷子民没有任何合同,我们承包的地都是在合同之内的。李冬清辩称,同意耿秀梅的答辩意见。李兴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谷子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安林场与刘伟,刘伟与张奎先、隋海涛、王立兵,张奎先、隋海涛、王立兵与李兴和、耿秀梅、李冬清签订的荒山荒地造林转让协议无效,立即返还谷子民承包田3亩;2.案件受理费由林业局、北安林场、共和村村委会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4年10月20日,延寿县人民政府向北安林场颁发了《土地证》,辖区为青川乡、延河乡(现改为延河镇)土地使用面积218906.90亩。1997年12月1日,北安林场与刘伟签订《荒山荒地承包造林合同书》,北安林场将位于“靖国屯西山”82林班,面积1535亩两荒地承包给刘伟经营管理,承包年限30年。2008年4月30日,刘伟将其承包的两荒地1535亩转让给王立兵、隋海涛、张奎先。王立兵、隋海涛、张奎先又将两荒地1535亩转让给李兴和、陈北光、耿秀梅、李冬清。1998年2月17日,延寿县青川乡共和村村民谷子民代表家人与共和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审法院认为,谷子民诉请北安林场与刘伟签订的《荒山荒地承包造林合同》,刘伟与张奎先、隋海涛、王立兵,张奎先、隋海涛、王立兵与李兴和、陈北光、耿秀梅、李冬清签订《荒山荒地造林转让协议》无效,因谷子民未提交北安林场与刘伟签订的《荒山荒地承包造林合同》无效的证据,亦未提交刘伟与张奎先、隋海涛、王立兵,张奎先、隋海涛、王立兵与李兴和、陈北光、耿秀梅、李冬清签订《荒山荒地造林转让协议》无效的证据,故对谷子民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谷子民主张李冬清、李兴和、耿秀梅返还谷子民承包田3亩的诉讼请求,因该土地属于北安林场所有的国有土地,不属于共和村集体所有,故谷子民主张李冬清、李兴和、耿秀梅返还土地3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谷子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谷子民承包经营户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谷子民提交韩勇等人证明一份,欲证明涉案土地是谷子民的地,一审时上述证人也某某出庭作证了。经质证,北安林场认为,对方证明的位置不能确认就是本案争议的土地,谷子民可以向村上主张权利。林业局认为,同意北安林场的质证意见。共和村村委会认为,这些人都是村上的人,但是1983年之前的情况。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重新分配了,土地不是证人说的情况了。耿秀梅、李冬清认为,同北安林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谷子民提交的证明中的证人在一审时已经出庭作证,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予采信。耿秀梅、李冬清提交承包费欠据及地块外业调查野账各一份,欲证明涉案土地是其二人依法承包的土地,不属于谷子民的承包地。经质证,谷子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欠据是张春波写的,调查野账不确定是不是谷子民签字,当时出具承包费欠据的原因是担心耿秀梅、李冬清毁地。北安林场、林业局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共和村村委会认为,与共和村村委会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谷子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波认可欠据签字是其本人签字,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系谷子民主张的返还涉案土地的诉请能否支持。谷子民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土地范围,根据北安林场提供的林权证及土地勘测图可以证实涉案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共和村村委会亦认可诉争的土地不属于村集体土地,村集体土地证中也不包含诉争土地。故北安林场将涉案土地依法转包给李冬清、耿秀梅等人,其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如共和村村委会应发包给谷子民的土地亩数不够,谷子民应与村委会协商或通过相关行政机关解决。故谷子民主张确认合同无效返还土地的诉请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谷子民承包经营户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谷子民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茂   建审 判 员 王秀丽审判员赵丹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春贺书 记员刘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