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3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叶雪波诉被告张宇、长宁县国宇木业有限公司、陈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雪波,张宇,长宁县国宇木业有限公司,陈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民初672号原告叶雪波,男,1967年1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明清,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610410554。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凌,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宇,男,1974年6月4日生,汉族,家庭住址四川省长宁县。被告长宁县国宇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双河镇金鱼村三社,组织机构代码68990389-0。法定代表人张宇,身份信息同被告张宇。被告陈志华,男,1963年4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叶雪波诉被告张宇、长宁县国宇木业有限公司、陈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雪波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明清,被告陈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宇及被告长宁县国宇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宇因涉嫌犯罪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因其涉嫌犯罪的案件复杂,经本院工作人员在成都市看守所当庭询问张宇本人,张宇同意对被告张宇及长宁县国宇木业有限公司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雪波诉称,2012年3月31日和2012年5月9日,经被告陈志华介绍并作为担保人,被告张宇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按5%计算,其中原告本人实收4%的利息,被告陈志华作为担保人收取1%的利息。被告张宇在借款人后签字并加盖长宁县国宇木业有限公司公章,被告陈志华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按照约定在80万元汇入被告张宇的个人账户。因被告未能按月偿还本息。2013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宇达成还款约定,约定从2013年8月开始逐月偿还本息。之后,经原告及担保人陈志华多次催收,被告没有支付借款本息。2015年8月20日,被告陈志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叶雪波:经我陈志华介绍,2012年3月31日,同年5月9日,你两次借款80万元给长宁县国宇木业有限公司和张宇,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出具的借据上签了姓名,若你通过诉讼程序或其他形式向借款人长宁县国宇木业有限公司和张宇主张权利,未能全面实现债权,由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为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张宇、长宁县国宇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从2012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志华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宇、长宁县国宇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询问,被告张宇及长宁县国宇木业有限公司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有异议,因为在借款初期支付了几个月利息,但具体几个月记不清楚。请求原告基于被告现在的实际状况,请求原告能放弃利息的请求。被告陈志华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也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但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是有条件的,即被告陈志华要收取利息才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张宇和长宁县国宇木业有限公司未支付利息,被告陈志华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志华在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愿意对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张宇、长宁县国宇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被告陈志华在担保人或见证监收人栏签字。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向被告张宇个人账户汇入200000元,于2012年4月11日向被告张宇个人账户汇入300000元。2012年5月9日,被告张宇、长宁县国宇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被告陈志华在担保人处签名。该借据空白处由被告陈志华备注“担保收利息,每月1500元才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7月30日,被告张宇、长宁县国宇木业有限公司出具《还本结息承诺书》,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计算至2012年8月6日尚欠利息80000元。承诺从8月份起每月偿还10%的本金并按1%计算利息,如违约还是按照借据上确定的利率计算利息。2013年7月21日,原告和被告张宇签订《还款约定》,确认被告张宇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约定从2013年8月开始逐月偿还本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支付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借据上确定的利率计算利息。2014年5月21日,被告陈志华和被告张宇、长宁县国宇木业有限公司签订《民间借贷本金和利息结算债权人会议确认书》,确认被告张宇、长宁县国宇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陈志华和被告张宇、长宁县国宇木业有限公司签订《民间借贷本金和利息计算书》,再次确认被告张宇、长宁县国宇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陈志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叶雪波:经我陈志华介绍,2012年3月31日,同年5月9日,你两次借款80万元(50万元+30万元)给长宁县国宇木业有限公司和张宇,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出具的借据上签了姓名,若你通过诉讼程序或其他形式向借款人长宁县国宇木业有限公司和张宇主张权利,未能全面实现债权,由我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叶雪波承认收取过利息,但至2012年8月6日止,经与被告张宇结算,被告还欠利息80000元。故原告请求利息从2012年8月6日起计算。原告叶雪波同意被告陈志华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叶雪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据两份、存取款凭证各三份;还本结息承诺书;民间借贷本金和利息结算债权人会议确认书复印件;民间借贷本金和利息结算书复印件;还款约定;陈志华出具给叶雪波的承诺书;被告陈志华提供的借据复印件;本院对张宇的调查笔录两份,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宇、长宁县国宇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有被告张宇、长宁县国宇木业有限公司签名和加盖公司印章出具的借据,原告向被告张宇个人账户汇款凭证,以及原告与被告张宇,被告陈志华与被告张宇的借款本息结算凭证等为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宇、长宁县国宇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张宇、长宁县国宇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宇、长宁县国宇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注明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在后期的结算过程中,虽然原告同意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但前提是被告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如果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可以按照借据上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宇、长宁县国宇木业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张宇、长宁县国宇木业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宇、长宁县国宇木业有限公司及被告陈志华提出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但具体支付多少利息无证据支持,结合被告张宇、长宁县国宇木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出具《还本结息承诺书》,确认计算至2012年8月6日尚欠原告利息80000元,故原告请求利息从2012年8月6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陈志华对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陈志华也同意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且结合被告陈志华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内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陈志华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宇、长宁县国宇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雪波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8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志华在被告张宇、长宁县国宇木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由被告张宇、长宁县国宇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叶雪波已预交,被告张宇、长宁县国宇木业有限公司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波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人民陪审员 XX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