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4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马荣生、李藕良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荣生,李藕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24民初790号 原告:马荣生,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太阳乡。 原告:李藕良,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太阳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东,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地址稷山县大佛南路临街楼房。 法定代表人吴维英,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杰,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公司。 原告马荣生、李藕良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荣生、李藕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东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荣生、李藕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金2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之女马栖在稷山县实验中学上学,稷山县实验中学于2016年10月1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为马栖投保意外伤害险一份(保险合同号为:ATAY405E0516B000008B),保险期间为一年,至2017年10月1日止。马栖于2017年3月14日意外死亡。现被告拒不支付保险金。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两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保险单一份、稷山县实验中学证明一份,证明马栖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投保有意外伤害险一份(保险合同为:ATAY405E0516B000008B),保险期间为一年,至2017年10月1日止,其中意外身故保额为23000元;3、太阳乡坞堆村委会证明一份、稷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两份、马栖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马栖于2017年3月14日因溺水意外死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两份证明只能证明马栖的死亡,我公司勘察人员到稷山县实验中学调查马栖于2017年2月份就走失,3月14日发生意外死亡,发现马栖死亡的时候没有及时提供尸检报告及医院的抢救记录,无法确定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因投保人马栖于2017年3月14日死亡,但来我公司报案延时。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限为一年的事实属实。但因原告方未进行尸检,马栖死亡原因不明,不能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之女马栖在稷山县实验中学上学,稷山县实验中学于2016年10月1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为马栖投保意外伤害险一份(保险合同号为:ATAY405E0516B000008B),保险期间为一年,至2017年10月1日止。马栖于2017年3月14日意外死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以二原告之女死因不明不予理赔。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投保人和保险人根据自愿原则,通过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二原告之女马栖生前由稷山县实验中学为其在被告处投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约定每人意外身故保额为23000元。现被告以死亡原因不明作为不予理赔的依据。本院认为,尸检不是二原告的法定义务,也不是根据保险合同应当承担的义务,保险合同并未约定,在发生本案的情形时只有尸检结果才能成为二原告之女死亡的证明,被告抗辩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马荣生、李藕良支付其女意外身故保险金2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道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姜伟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