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海宝与田中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宝,田中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618号原告:刘海宝,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委托代理人:喻水高,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田中仁,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原告刘海宝诉被告田中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水高、被告田中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宝诉称:2010年12月5日,田中仁向其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因其自己需要资金周转要求田中仁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田中仁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刘海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田中仁于2010年12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田中仁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汪少平于2012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刘海宝讨要借款的情况;证据三、2014年10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一张金额5万元,拟证明被告田中仁将此支票给原告刘海宝作为还款,但该支票无法转帐取款。被告田中仁辩称:借款属实。2016年我已经偿还了1.6万元,九江轴承厂危房改造项目部没有付我工程款,我暂无钱还给刘海宝,等项目部付款,我就还款给刘海宝。被告田中仁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田中仁对原告刘海宝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刘海宝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刘海宝与田中仁在做九江轴承厂宿舍工程的过程中相识。田中仁邀约刘海宝共同投资,双方达成合意后,田中仁于2010年11月22日与九江轴承厂危房改造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合同,因需交纳保证金50万元,刘海宝遂通过农行转帐至九江轴承厂危房改造项目部20万元。九江轴承厂危房改造项目部收到20万元保证金后向田中仁出具了收据。田中仁遂向刘海宝出具了一份借条。之后,定于2011年1月10日工程开工,刘海宝要求退出并要求返还保证金20万元,田中仁同意后,并于2016年还款14000元,之后,田中仁以九江轴承厂危房改造项目部未付款为由再未还款,故刘海宝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田中仁与九江轴承厂危房改造项目部签订建设合同,原告刘海宝依据双方的约定交纳20万元保证金,后原告刘海宝要求退出并要求返还保证金20万元,被告田中仁表示同意,并出具了借条,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确认,故原告刘海宝要求被告田中仁返还20万元(已偿还14000元,应予扣减)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刘海宝要求被告田中仁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田中仁辩称“等项目部付款我就还款原告”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田中仁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刘海宝款18.6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2017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田中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玉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兰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