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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执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凤梅申请执行梁爱玲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凤梅,梁爱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723执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凤梅,女,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高阳店乡王阁村委十里庄。被执行人梁爱玲,女,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建设街**号。本院在执行李凤梅申请执行梁爱玲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平舆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022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梁爱玲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李凤梅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梁爱玲向其返还借款37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请求被执行人梁爱玲承担审理期间案件受理费3425元及执行费5501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梁爱玲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对其存款、房产登记、土地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信息按规定进行了查询,其中对其存款信息进行了七次查询,经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梁爱玲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梁爱玲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之后,下落不明,其全部未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李凤梅逾期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梁爱玲下落及其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其债权暂不能得到实现,申请执行人李凤梅同意并申请对本案件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梁爱玲现未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凤梅逾期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暂无法继续进行,根据相关法律及解释规定,可对本案件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申请执行人李凤梅享有要求被执行人梁爱玲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梁爱玲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1723执4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国勇审判员  李 峰审判员  彭 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闫 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