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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庞国茂与王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国茂,王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842号原告:庞国茂,男,汉族,生于1993年10月6日,住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铁华,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祥,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29日,住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春,淅川县司法局上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杰,该公司职工。原告庞国茂与被告王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国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铁华、被告王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春、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865.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9时,原告庞国茂驾驶豫R×××××面包车与被告王祥驾驶的豫R5238**小轿车在淅川县××××镇黄庄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人身损害,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祥辩称:事故属实,我方承担次要责任;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我投保有全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依据保险合同和法律法规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日9时30分许,在线××马××镇黄庄村路段,原告庞国茂驾驶豫R×××××面包车行驶至马××镇××路段××与被告王祥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人员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9日,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淅公交认字[2016]第1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庞国茂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祥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事故,原告受伤在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20.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实际住院治疗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至7日,10月9日、10月13日,共计住院天数为9天。另查明,原告庞国茂驾驶的豫R×××××面包车登记所有人是庞守红,实际所有人是原告,事故发生前原告庞国茂在内乡县景耀汽车维修部工作一年以上。再查明,被告王祥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庞国茂驾驶豫R×××××面包车与被告王祥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庞国茂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庞国茂负主要责任,王祥负次要责任。本案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明确,被告王祥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王祥驾驶的豫R×××××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比例即30%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庞国茂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420.8元。2、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3857元/年÷365天×9天=834.8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4、营养费:10元/天×9天=90元。5、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修理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3857元/年÷365天×9天=834.83元。6、财产损失费:施救费1400元;修理费因提供的修理清单未注明具体修理车辆车牌号及车架号,部分清单未加盖修理厂印章,故参考车辆损坏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车辆修理费5000元,此项合计6400元。上述第1、3、4项费用属医疗费赔偿限额范畴,合计2960.8元,第2、5项费用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畴,合计1669.66元,第6项费用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畴,6400元。该数额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即按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共计赔偿数额4630.46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按照30%的责任比例即(6400-2000)元×30%=1320元赔偿给原告,赔偿数额总计5950.4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国茂各项损失共计5950.46元。驳回原告庞国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庞国茂负担125元,被告王祥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渊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古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