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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3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建阳与汪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阳,汪绸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民初854号原告:陈建阳,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龙,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玥,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被告:汪绸春,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原告陈建阳与被告汪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绸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汪绸春对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3)翔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郭文返向陈建阳偿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从2012年7月1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判令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汪绸春承担。事实和理由:汪绸春之丈夫郭文返于2012年7月14日与陈建阳签订一份借款合同,郭文返因资金周转向陈建阳借款100000元,郭文返系汪绸春之夫,该债务发生在汪绸春与郭文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汪绸春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汪绸春之夫郭文返经陈建阳催讨未果,陈建阳于2013年5月15日将汪绸春之夫郭文返诉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翔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该判决于2013年7月28日生效后郭文返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陈建阳又于2014年3月13日向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翔执字第176-2号执行裁定,依法裁定终结该次对汪绸春之夫郭文返的执行程序。因汪绸春与郭文返系夫妻关系,郭文返所欠陈建阳的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汪绸春作为郭文返的妻子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汪绸春未作答辩。陈建阳提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3)翔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2014)翔执行字第176号执行案件告知书、(2014)翔执行字第176-2号执行裁定书、借款合同各一份作为证据,汪绸春未予质证。对陈建阳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已生效的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3)翔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确认:2012年7月14日,郭文返与陈建阳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郭文返向陈建阳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郭文返须于借款到期之日一次支付全部借款和借款期间的利息。同日,陈建阳依约向郭文返的账户转入65000元,又于现金支付的方式直接向郭文返支付35000元,合计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郭文返未依约偿还借款。同时,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3)翔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判令:郭文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建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从2012年7月1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另查明,汪绸春与郭文返于2004年11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012年7月14日,郭文返向陈建阳借款100000元系汪绸春与郭文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且汪绸春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为郭文返的个人债务或有约定该债务为郭文返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属郭文返、汪绸春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陈建阳主张汪绸春应对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3)翔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郭文返向陈建阳偿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付,从2012年7月1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照准。汪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汪绸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13)翔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郭文返向陈建阳偿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从2012年7月1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1元,减半收取计1650.5元,由汪绸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认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绿 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