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洪其与刘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其,刘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1545号原告:张洪其,男,1966年5月7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刘波,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2号。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张洪其与被告刘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其,被告刘波、被告太平洋淄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洪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波赔偿车辆损失45000元、误工费8700元、评估费560元、拖车及拆检费800元;2.诉讼执行费由被告承担;3、要求太平洋淄博公司在承保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下午2点,刘波驾驶车辆沿张博路由南向北行使至淄川苏王泡花碱厂处将本人停放于路东广场上的车辆撞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受损车辆是于2016年10月24日购买的,购买价格45000元。刘波辩称,对本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异议,原告的车损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本次事故没有人员伤亡,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诉讼费同意依法承担。太平洋淄博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核对被保险人驾、行证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下,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成立,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14时,刘波驾驶其所有的鲁C××××ד雪佛兰”轿车沿张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淄川苏王泡花碱厂处,撞至停放于路东广场上张洪其所有的鲁A×××××金旅牌中型普通客车上,造成张洪其的客车受损。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C××××ד雪佛兰”轿车在太平洋淄博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4月17日,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鲁天评字(2017)第ZB2097号价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A×××××金旅牌中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价值为22841元。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收取张洪其评估费560元。另外,淄川中天汽车维修中心收取张洪其拖车及拆检费80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价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拖车及拆检费单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就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刘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直接要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认定鲁A×××××金旅牌中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价值为22841元,太平洋淄博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由于太平洋淄博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的证据,故对太平洋淄博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价值评估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太平洋淄博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洪其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辆损失20841元,应由太平洋淄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洪其要求按购入车辆的价格45000元对其进行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洪其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其他损失:评估费560元、拖车及拆检费800元,依法应由刘波予以赔偿。张洪其另主张误工费8700元,于法无据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洪其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洪其车辆损失208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波赔偿原告张洪其评估费560元、拖车及拆检费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洪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元,减半收取588.50元,原告张洪其负担183.50元,被告刘波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凤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