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文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刑初70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兵,男,汉族,1983年2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2日寿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寿县看守所以其患病为由不予收押,次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由寿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郑海龙,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茹、代理检察员李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兵及其辩护人郑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的一天,吴某与被告人张文兵联系购买毒品,张文兵指使张某(已判)到寿县寿春镇西街博物馆附近,将0.2克左右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交给吴某。2.2013年的一天,王某与被告人张文兵联系购买毒品,张文兵指使张某到寿县寿春镇西街文化馆门口,将不到1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坐在奥迪车内的王某,王某绐张某200元,张某返回格兰云天浴池将钱交予张文兵。3.2013年一天,王某和朱庆松二人与被告人张文兵联系购买毒品,张文兵指使被告人张某到寿县寿春镇衡安花园小区里,将甲基苯丙胺交给坐在奥迪车内的王某和朱庆松,王某给张某500元,张某到寿县寿春镇现代汉城小区将钱交予张文兵。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文兵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文兵辩解称:其与吴某之间不存在毒品买卖交易,毒品给他了,但没收钱。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第一起事实中,对证人吴某的证言有异议;第三起事实中缺少朱庆松的证言。被告人张文兵贩卖毒品的对象仅为二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和第三起系向同一人贩卖,不属于多次。且本案被告人张文兵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了三年六个月,现在服刑完毕,又因为漏罪事实再判处三年,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当庭提交证据:一、寿县八公山乡张管村委会证明一份,旨在证实被告人张文兵表现良好,家庭特殊,无经济来源。二、寿县人民法院(2014)寿刑初字第0010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实吴某与张文兵关系密切,以对抗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两人之间存在买卖毒品关系;且被告人张文兵因贩卖毒品被判处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1.2013年一天,吴某与被告人张文兵联系购买毒品,张文兵指使张某(已判)到寿县寿春镇西街博物馆附近,将0.2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吴某。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左右,张文兵让其去给吴某送冰毒。当时,其和张文兵一起走到寿西湖宾馆,张文兵到宾馆房间里拿来一包冰毒,里面一大一小两块冰毒,估计有半克左右。张文兵让其把冰毒送到西街博物馆旁边的巷子里给的吴某,吴某当时没给钱,但他已经和张文兵说好了。(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给张文兵两百元钱左右,让张文兵去淮南给其买冰毒。然后,其和张文兵电话里联系好,张文兵让他一个小弟把冰毒给其送到寿县西街博物馆附近,这个小弟就是外号叫猴子的人。其从猴子手里拿过0.2克冰毒就走了。2.2013年一天,王某与被告人张文兵联系购买毒品,张文兵指使张某到寿县寿春镇西街文化馆门口,将不到1克的毒品冰毒交给坐在奥迪车内的王某,王某绐张文兵200元,张文兵返回格兰云天浴池将钱交予张文兵。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还知道那个开奥迪车的人。在去年,其给大飞送过东西后的一天晚上,开奥迪车的那人打电话给张文兵要买冰毒。当时,其在寿春派出所门口的网吧里上网,张文兵在格兰云天门口,其到张文兵那拿到冰毒,张文兵叫其去寿春镇西街文化馆门口找那人。其替张文兵给那人送去不到一克的冰毒。其开始不知道是冰毒,走到半路上,其打开看是冰毒。冰毒是用卫生纸包裹的。其到了后,那人把他的奥迪车停在博物馆门口护栏那,其坐上那辆奥迪车后排的座位,把冰毒交给那人,那人给其两百元钱,其把钱给了张文兵。(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一天,其打张文兵电话,说要买冰毒,与其约好时间、地点,张文兵让等着,其就坐在黑色奥迪车里,在寿县西街文化馆门口等着。过了会,那个“猴子”给其送来一点冰毒,其把钱给了“猴子”。3.2013年一天,王某和朱庆松二人与被告人张文兵联系购买毒品,张文兵指使张某到寿县寿春镇衡安花园小区里,将毒品冰毒交给坐在奥迪车内的王某和朱庆松,王某给张文兵500元,张文兵到寿县寿春镇现代汉城小区将钱交予张文兵。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在去年9月份左右,开奥迪车的那人联系张文兵要买冰毒,其当时在网吧上网,张文兵当时在寿春镇十字街口的邮政局门口,张文兵在他自己的黑色车里,张文兵给其一个木糖醇铁盒,其估计里面有一克多冰毒,张文兵让其把冰毒送到南门外后宫洗脚店马路对面的小区里,从北边数第二栋楼下。朱庆松坐在其所说的那辆奥迪车里,车里还有其之前所说的开奥迪车的那人。其把冰毒给了开奥迪车的那人,那人给其五百元钱,其把五百元钱全都给了张文兵。(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有一次其和朱庆松在衡安花园小区里的车上,联系的张文兵买冰毒,张文兵还是让猴子送来一点冰毒,其和朱庆松给那猴子的钱。另查明:2014年6月19日,寿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张文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1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100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寿县人民法院(2014)寿刑初字第0010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内容同上。本案的综合证据:1.案件来源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月19日,寿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张文兵有贩毒嫌疑。2、被告人张文兵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文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其他自然身份情况。3、抓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文兵于2017年1月22日15时许,被寿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4、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刑初1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6月8日,本案同案犯张某被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5000元。5、被告人张文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有异议,对指控的后两起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6、辨认笔录:(1)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张某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让其帮忙送毒品的张文兵。(2)吴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吴某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张某就是替张文兵给其送冰毒,外号叫猴子的人。(3)张文兵的辨认笔录。证实: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张文兵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张某就是外号叫猴子的寿县籍人。(4)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王某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外号叫猴子的张某、外号叫老孩的张文兵;以及辨认出朱庆松。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兵贩卖毒品冰毒,行为触犯刑法,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本案指控的三起犯罪事实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处罚,分析如下:根据在案证据寿县人民法院(2014)寿刑初字第00106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可见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事实,属于被告人张文兵于2014年6月19日被寿县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遗漏的同种罪名犯罪事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并且未超过追诉时效。寿县人民法院(2014)寿刑初字第00106号刑事判决书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人张文兵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作出了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处罚。若对本案指控的三起犯罪事实单独定罪处罚,根据法律规定,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刑罚,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及禁止重复评判的原则,有违刑法的均衡性。被告人的行为原本可视为一个“整体的”犯罪,进行分割后予以分别定罪量刑,使得被告人服刑的时间相对变长,进而承担了更重的刑罚,显然与刑法的基本价值不符。况且本案指控的三起犯罪放在原判决中,只能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考虑。综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支持,但属于情节严重的指控不予支持。因此,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类似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庭审中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向法庭所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确实、充分,能够证实本案所指控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文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文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张文兵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淑美审 判 员 李显中人民陪审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世新附: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