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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陈后前与陈想林、平江县新腾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后前,陈想林,平江县新腾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江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1853号原告:陈后前,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军民,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胡荣,女,平江县童市镇旁上村***号。被告:陈想林,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被告:平江县新腾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江县新城区车站小区,信用代码:91430626678020646U。法定代表人:阎青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壮平,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安全部经理,住平江县。被告:江春,女,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琵琶王路与青年路交汇处缤纷年华商住楼一、三楼,信用代码号:91430600886106508D。负责人:孔新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鹤,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蹈,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后前与被告陈想林、平江县新腾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腾辉出租车公司)、江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将本案与原告陈想林诉被告江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案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于本案原告与另案审理的原告何称华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另案原告陈想林在同一交通事故中人身及财产受损,受害人分别向本院起诉,另案原告何称华起诉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何称华的损伤进行司法鉴定,本案处理需以该案处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依法裁定将本案中止诉讼。原告陈后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军民、张胡荣,被告新腾辉出租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壮平、被告陈想林、被告江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后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035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江春、陈想林按责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其中增加医药费10791.9元、鉴定费450元,共计11241.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7日,原告乘坐由被告陈想林驾驶平江县新腾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湘F×××××小型轿车(车上乘坐陈后前、何称华),在S308线平江县盘石洲路段与被告江春驾驶的湘F×××××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想林、陈后前、何称华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8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504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想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后前、何称华不负责任。2014年4月24日,原告由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为轻微伤,后段医药费1800元,误工时间为45天。经多次调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2016年1月19日调解终结。由于被告江春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被致伤后,被告仅支付了住院医疗费,未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江春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原告及此次事故中其他受害第三人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才由答辩人按责承担;2、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进入商业三者险部分,答辩人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2、答辩人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想林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承担,答辩人仅应承担次要责任;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200元、支付现金500元、鉴定费450元,另外江春支付了4000元由答辩人转交给原告用于支付医疗费,答辩人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答辩人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新腾辉出租车公司是车辆的挂靠单位。被告新腾辉出租车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系答辩人,但车辆实际管理人是陈想林和王福根,陈想林与王福根承包了该车辆,答辩人仅是该车的挂靠公司,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故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进入商业三者险的医疗费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非医保核减。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在医院治疗的原始病历资料及票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应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原告委托有相应鉴定资质的中介机构作出,双方当事人对该结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已发生该项费用,且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江春持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及江春是湘F×××××号牌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受伤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0天,该院出院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共用去医疗费10791.9元。其伤情于2014年4月24日由平江县公安局交警五中队委托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陈后前因交通事故致左眼球结膜下出面、多处皮肤软组织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预计后期治疗费为18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45天,原告发生鉴定费450元。2016年1月19日,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20140417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另查明:被告江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内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庭审中,被告江春与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协商约定原告进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的医疗费用按15%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同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第三人何称华另案起诉主张其人身损失;陈想林另案起诉主张其人身及财产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医疗费107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20天=12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2494元/年÷365天×20天=2328元、误工费31191元/年÷365天×45天=382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5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665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有12591.9元和不计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鉴定费450元。被告陈想林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分别向原告垫付7741.9元;被告江春在事故后向原告陈后前垫付4000元。另案原告何称华、陈想林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259005.58元(其中何称华247469.34元、陈想林11536.2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126621.54元(其中何称华120067.2元、陈想林6554.3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费用41579元(陈想林)和不计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鉴定费4250元(何称华1800元、陈想林2450元)。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是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是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审核计算;三是被告保险公司对共同的受害第三者如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证明推翻的除外。”本案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到场勘查,认定被告江春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想林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何称华、原告陈后前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基于此,本院考虑到事故发生的成因及原因力,故认定由被告江春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70%,被告陈想林承担民事责任的30%。关于焦点二,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同时,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前段医疗费有正式医疗费票据证明已实际发生,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后段医疗费虽有鉴定机构确认,但该费用不属拆除内固定等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后续医疗费已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相关医疗证明支持,应予认定,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其具体数额,但鉴于原告因伤治疗就医确有一定的交通费用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交通费应按4天每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当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时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由于同次交通事故中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依法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原告及另案起诉原告何称华均因乘坐陈想林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江春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原告及另案主张的受害第三人何称华、陈想林的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本案原告陈后前和另案原告何称华、陈想林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265658.58元(其中陈后前6653元、何称华247469.34元、陈想林11536.24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139213.44元(其中陈想林6554.34元、原告陈后前12591.9元、何称华120067.2元)和另案原告陈想林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41579元,均已超过交强险的各自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陈后前6653元÷265658.58元×110000元=2755元、另案原告何称华247469.34元÷265658.58元×110000元=102468元、另案原告陈想林11536.24元÷265658.58元×110000元=477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陈后前12591.9元÷139213.44元×10000元=905元、何称华120067.2元÷139213.44元×10000元=8624元、陈想林6554.34元÷139213.44元×10000元=47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想林2000元。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后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55元+905元=366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6653元-2755元)+(12591.9元-905元)=15584.9元,再加上不计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鉴定费450元,共计损失16034.9元,则应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即由被告江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034.9元×70%=11224.43元;被告陈想林应赔偿原告陈后前损失16034.9元×30%=4810.4元。被告陈想林向原告垫付的7741.9元,在减去应由其赔偿的4810.42元后,应由原告陈后前返还被告陈想林垫付款2931.43元。由于被告江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和另二案原告何称华、陈想林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中应由被告江春赔偿部分224470.42元,已超过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故原告由被告江春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虽然被告江春与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协商按15%比例核减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已超过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且超出限额应由被告江春赔偿各被侵权人的非医保用药部分(107167.2元+5354.34元+10791.9元-10000元)×70%×15%=11897.91元,少于应由被告江春在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三受害人的24470.42元,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核减非医保险用药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224.43元÷224470.42元×200000元=10001元。另案主张权利的何称华180771.18元÷224470.42元×200000元=161065元,陈想林32474.81元÷224470.42元×200000元=28934元。被告江春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后,还应赔偿原告陈后前11224.43元-10001元=1223.43元。被告江春向原告陈后前垫付的4000元,在抵减其应赔偿三原告的款项后,还应由原告陈后前返还被告江春垫付款2776.57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由于鉴定费是原告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新腾辉出租公司,虽然其是事故车辆所有人,原告起诉并未主张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且被告陈想林向原告垫付的费用,已超过应赔偿的数额,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后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6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后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1元;三、由被告陈想林赔偿原告陈后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810.47元。被告陈想林向原告垫付的7741.9元,减去其应赔偿的4810.47元后,应由原告陈后前返还被告陈想垫付款2931.43元;四、由被告江春赔偿原告陈后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3.43元。被告江春向原告垫付的4000元,在抵减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应由原告陈后前返还被告江春垫付款2776.57元;五、驳回原告陈后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32×××16或账号:43×××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江春负担175元,被告陈想林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重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