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4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4民初472号原告:王辉,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540182231。法定代表人:张友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卉,该公司理赔中心法律岗员工。原告王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秦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3778.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原告王辉在被告人保财险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保险等。2017年1月27日,原告驾驶冀C-×××××号汽车沿高速引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姜博森驾驶豫A-×××××号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王辉与姜博森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之后,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6957元和施救费600元的一半即3778.50元。对于剩余的损失原告王辉多次打电话给对方事故车司机姜博森协商,姜博森拒绝赔付应其所承担的剩余修车费用。之后原告联系被告协商剩余一半损失赔偿问题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辨称,我公司在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已赔偿,如果全额赔付原告后,需取得代理追偿权利,并且原告不得放弃对第三方的求偿权,也不能隐瞒已经得到赔偿的事实。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王辉赔偿款377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美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