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4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某村第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某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民初1261号原告:张某,女,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某村*组村民,住本村某某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贠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某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李某民,该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斌,男,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某村村民,住该村某某号。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某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某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贠某,被告某某某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自出生后户籍即随父母依法登记在被告村组处。2005年起,原告与某某省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张某军同居生活,二人未领取结婚证书。2009年9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张裕旋。后二人因感情不和,解除同居关系。2015年8月,因秦汉新城建设需要,被告村组部分坡下土地被依法征收后,被告遂向村民每人分配18240元。同时,被告因其河滩地出租,向村组每人分配租地款310元;后又于2015年12月26日因其塬上土地被承租,向每位村民分配租地款1686元。2017年1月,被告又向每位村民分配塬上河滩地租地款1525元。上述共计向每位村民分配21761元,但是被告在进行分配上述款项过程中,均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分文。无奈,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租地补偿款共计217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某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一、原告张某身份证、户籍证明信、户口本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农村合疗证、陕西省社会保险费缴费专用票据4份、2016年11月17日选民证一份、咸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3)咸渭民初字第01199号民事判决书、咸阳市中级人民法(2014)咸中民终字第00624号民事判决书及咸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5)咸渭民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系被告村组合法经济组织成员,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依法享受同等的村民待遇之事实。二、坡下征地说明及某某某村五组2015年坡下征地款现金分配一览表、塬上租地款说明、2015年河滩地租地款说明及某某某村五组2015年河滩租地款现金分配一览表、2017年塬上、河滩租地款说明及某某某村五组2017年1月17日分配本年度塬上、河滩租地款及现有人口一览表各一份。欲证明2015年8月,因秦汉新城建设需要,被告村组部分坡下土地被依法征收后,被告遂向村民每人分配18240元。同时,被告因其河滩地出租,向村组每人分配租地款310元;后又于2015年12月26日因其塬上土地被承租,向每位村民分配租地款1525元,上述共计向每位村民分配21761元,但是被告在进行分配上述款项过程中,均拒绝向原告分配分文之事实。三、关于某某某村张红、张某、张金利三人享受村民待遇等相关问题协调会会议记录。欲证明经某某某村村委会及某某派出所等协调,村委会明确表态,应当对张某的相应补偿款进行补发,但是至今被告仍未予以进行分配分文之事实。被告答辩认为,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也应该给。但对原告之女张裕旋的身份提出异议。某某某五组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一、某某某五组公告一份。欲证明给出嫁女不予分配的事实。二、会议纪要一份。欲证明不给原告分配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统一讨论决定的事实。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双方质证后,对证据评定如下:张某所举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某某某五组的证据张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关系,对其未向张某分配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其认为不应向张某分配的事实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张某自1984年12月10日出生后,户籍即随父母依法登记在某某某五组,系被告村组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5年起,张某与某某省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张某军同居生活,二人未领取结婚证书。2009年9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张裕旋。后二人因感情不和,解除同居关系。2015年8月,因秦汉新城建设需要,某某某五组部分坡下土地被依法征收后,遂向村民每人分配18240元。同时,河滩地出租,向村组每人分配租地款310元;2015年12月26日因塬上土地被承租,向每位村民分配租地款1686元。2017年1月,向每位村民分配塬上河滩地租地款1525元。上述共计向每位村民分配21761元,但是某某某五组在进行分配上述款项过程中,均以张某系出嫁女为由拒绝向其分配。经张某多次与某某某五组协商,仍未得到解决。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但该方案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张某因出生而取得某某某五组村民资格,被告某某某五组的分配方案从实体上侵犯了张某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张某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及租地款217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某村第五村民小组给付原告张某征地款及租地款21761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某村第五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边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 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