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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2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260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李小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慧,广东天地正(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从美,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建兵,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周建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慧、刘从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46686.67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相关费用(按双方约定的收费依据计算,暂计至2016年10月14日,利息为15822.45元、滞纳金14805.35元、超限费1400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788.74元、样样行分期手续费257.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广发信用卡信用卡,并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自2011年8月25日起,被告开始持卡透支消费,但未依约还款。暂计至2016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金146686.67元及利息15822.45元,费用18251.89元未偿还。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费用(依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及《费率表》约定计算,透支利息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20元或2美元;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每笔最低10元或1美元,最高200元或20美元;消费分期还款(“样样行”)分期手续费、账单分期手续费:客户可按业务类别选择分3/6/12/18/24/30/36/48/60等期,每账单月为1期,不同期数手续费标准不同,手续费按分期还款总金额的固定比例收取,该比例因合作商户或客户资质不同而异:银行根据不同产品一次收取或按账单月分摊收取分期还款手续费,手续费率相当于每期0—1.44%,如将分期还款手续费分摊至账单月收取的,客户提前偿还所有分期本金时须缴付未还本金及未付分期还款手续费)。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3月25日,被告归还本金120元。至2017年4月14日,被告尚欠本金146566.67元、利息32236.94元、滞纳金29645.15元、超限费1800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788.74元、样样行分期手续费257.8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领用合约规定偿还尚欠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29645.15元,系按月计收,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以被告尚欠本金一次性计算滞纳金为7328.33元(146566.67元×5%),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46686.67元及利息32236.94元、滞纳金7328.33元、超限费1800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788.74元、样样行分期手续费257.8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4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3916元,由被告周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鸿宇审 判 员  陈英姿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瑜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