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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钟善全、冼敏梅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钟善全,冼敏梅,钟惠琪,钟惠兴,张波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257号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13号17字楼EFG号。注册号:440600500002699。负责人:温兆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敏,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善全,男,汉族,1964年6月2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冼敏梅,女,汉族,1967年2月10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钟惠琪(曾用名:钟惠明),女,汉族,1993年12月6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钟惠兴,女,汉族,1996年8月10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威,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波,男,汉族,1978年7月15日出生,户籍地哈尔滨市动力区,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诉被告钟善全、冼敏梅、钟惠琪、钟惠兴、张波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燕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敏及被告钟善全、冼敏梅、钟惠琪、钟惠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威、被告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19600元,违约金¥1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波委托原告代理购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沿江路168黄岐第一城1-6座5座6C房(下简称“该物业”),并向原告出具《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买方)》,约定:①如原告成功促成卖方与张波达成买卖合同,被告张波同意向原告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19600元整,②违约金计付标准:每逾期一日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直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③提前终止买卖不影响本代理费的支付,④纠纷由居间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原告促成,被告钟善全、冼敏梅、钟惠琪、钟惠兴与被告张波(买方)于2016年2月25日就买卖该物业之事宜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①成交价为¥980000元,②原告已促成被告钟善全、冼敏梅、钟惠琪、钟惠兴与被告张波(买方)签订本合同(即《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所指之《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张波应向原告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被告张波已知悉并同意按《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执行;违约方逾期超过十天仍未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须承担定金责任或按总成交价的10%支付违约金,且违约方须承担守约方应向经纪方支付的买卖代理费;签约后,被告张波未向原告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据了解,系因被告钟善全、冼敏梅、钟惠琪、钟惠兴自身问题不履行合同,导致本次交易失败。原告已成功促成被告钟善全、冼敏梅、钟惠琪、钟惠兴与被告张波(买方)签订买卖合同,按约定被告张波应向原告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19600元,现由于被告钟善全、冼敏梅、钟惠琪、钟惠兴的原因导致交易失败,按合同约定被告钟善全、冼敏梅、钟惠琪、钟惠兴亦负有代被告张波支付买卖代理费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钟善全、冼敏梅、钟惠琪、钟惠兴共同辩称:钟惠琪、钟惠兴两年在外地读书,对房屋买卖的情况不清楚,是按照父亲钟善全的要求处理;导致涉案房屋无法交易过户是由于发生了客观的情况。1、钟善全急需资金,需要出售坐落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沿江路168黄岐第一城1-6座5座6C房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周转,原告主动联系钟善全,可以免费公示出售信息。2016年2月,原告的业务人员告知钟善全,声称已找到买家(即本案被告张波),钟善全与被告张波协商后,同意以人民币980000元成交涉案房屋,并同意委托原告代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一事。钟善全与各被告应原告业务人员的要求提交了各项材料供其审核,原告业务人员确认材料无误后,原告与本案各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业务人员与本案全部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前往房管部门办理过户事宜,但是房管部门审核材料后发现本案的被告钟惠明(钟惠琪)的身份资料有问题,必须将该主体的身份问题处理完毕,并注销旧的房产证,重新领取新的房产证才能办理房屋过户。2、钟善全与本案被告冼敏梅是夫妻关系,被告钟惠明、钟惠兴是其婚生女儿。涉案房屋是钟善全于1997年购买,并将女儿钟惠明、钟惠兴的户口迁往涉案房屋,后被告钟惠明于2004年将户口迁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横江村始平巷13号,并更改姓名为钟惠琪,身份证号码为。钟惠明(钟惠琪)户口迁移过程中,进行了姓名变更,但相关部门又没有将钟惠明(身份证号码:)的户籍予以注销,导致了一个主体在户籍部门里有两个姓名、两个身份证号码。这样的情况并没有影响钟惠琪的正常生活,因此随着时间的流逝,钟惠琪逐渐忽略该事情。3、发生上述情况后,钟善全及家人奔波政府各部门处理钟惠琪的户籍事宜及办理新的房产证,上述事情办理过程需要较长时间,加上钟善全不熟悉政府部门办事程序,因此花费了大量时间仍未处理完毕。被告张波因自身需求而买房,无法等待长时间的消耗,于是买卖双方在2016年7月份协议解除了买卖关系。二、原告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且没有依照约定足额提供相关的居间服务。1、原告在接受各被告委托后,对于涉案房产相关的材料没有经过仔细、严格的审核,就草率出具错误的意见,导致钟善全误以为其房屋可以顺利出售,并且可以短期内收取房款,也导致了被告张波误以为可以顺利购买涉案房屋。本案各被告是基于对原告专业水平的信任,才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即使本身存在钟惠琪的户籍问题,但买卖双方之所以聘请居间商,就是需要其提供专业的服务,指出问题所在,并协助障碍的消除,让买卖双方顺利完成房屋过户交付事宜,但原告连最基本的材料审核都没做好,犯下严重的过失。2、房管部门拒绝涉案房屋过户后,原告就撒手不管,不闻不问,既没有提供专业的咨询,也没有协助钟善全到行政部门办理事情。钟善全认为,房地产居间人的服务范围,不仅在于促成合同的签订,还需要协助完成房屋的交付事宜,以及房屋交付存在障碍时努力协助买卖双方消除障碍。很显然,原告的服务并没有到位,已是违反了居间人的应尽的职责。3、原告事先没有严格审核材料,事后更没有协助钟善全消除过户障碍,已经违反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经纪方必须严守诚实、信誉、高效的服务原则为买卖双方提供咨询和买卖代理服务。经纪方应对买卖双方信息资料保密。如确因经纪方过错导致该物业在申请买卖后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买卖方原因、政府行为或不可抗力因素外),经纪方应当退还已收代理费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因原告没有顺利出售房产,不能收到周转资金,造成了各被告严重经济损失;而对于被告张波,拖延了几个月时间才解除合同,在此期间房地产价格的飞速增长,导致了被告张波购房成本大大增高,损失惨重,各被告已在磋商,将另案起诉原告方追究其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方没有促成涉案房屋的实际交易,而且在居间服务过程中,存在了重大的过失以及服务质量过差的情形,应就涉案房屋交易失败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居间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波辩称:1、张波虽然承诺在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以后支付19600元的中介费,但买卖合同因钟善全违约而未能履行,张波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张波在与钟善全、冼敏梅、钟惠明、钟惠兴签订买卖合同时已明确提出卖方必须将户口从该房屋迁出,以便张波能够落户,为张波的小孩上学创造条件。对此,原告与卖方都很清楚。但在买卖合同签订以后,钟惠明(钟惠琪)未能将户口迁出,张波也多次同意推迟房屋过户的时间,但户口问题仍然无法解决。在无奈之下,张波与钟善全一方协商解除了合同,钟善全一方双倍返还了定金。买卖合同没有最终履行,张波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原告在交易前没有能够对户口问题提供准确的信息,对不能交易负有责任,因此张波不需要支付居间费。2、即使张波应当支付居间费,根据合同约定,该义务已经转移给了卖方。根据三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第4项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买卖双方应当支付的中介费,经纪方有权直接向违约方追讨。2016年7月19日张波与钟善全签订的《解除买卖合同协议书》已经确认了钟善全一方构成了违约,约定中介费由钟善全一方承担。这两个合同已经将支付中介费的义务转移给了钟善全一方。因此即使应当支付中介费,也不是张波支付,原告应当是清楚的。三、由于钟善全一方的违约,导致交易失败,使张波错过了买房时机,而2016年下半年开始佛山南海的房价上涨达100%左右,增加了张波的购房成本,张波因此遭受了重大损失,而房价的上涨使持有房屋的钟善全一方直接受益。即使钟善全一方承担19600元的中介费,也没有因违约遭受损失,反而获得巨大的收益。在本次交易中,唯一的受损方就是张波。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被告钟善全、冼敏梅、钟惠明(现用名:钟惠琪)、钟惠兴(卖方)与被告张波(买方)、原告(经纪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买卖双方均独家委托经纪方提供居间服务,现买卖双方已就买卖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沿江路168黄岐第一城1-6座5座6C房(下称该物业)的所有交易条件达成一致,经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房地产权属情况。1、该物业建筑面积为175.25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175.25平方米,面积、建筑结构、楼龄均以房地产权证登记为准。……第二条计价和价款。该物业以现状按套出售并计价,物业之成交价为人民币980000元。……第六条户口迁移。该物业户口情况为有户口,卖方成交前已向户籍登记部门了解迁户口的所有要求,并承诺在签订本合同后30天内迁出户口,户口逾期迁出则属卖方违约。为保证户口迁出手续及时完成,买卖双方同意在定金中预留人民币20000元作为保证金,按以下方式执行:交由买方保管,迁出户口和收费项目过户手续完成后双方自行收付。……第十条交易背景。卖方是该物业之权属人,对上述该物业享有完整所有权,保证该物业不存在任何产权纠纷或被查封的情况,在签署本合同前,卖方已如实提供包括周边情况、租赁情况、户口、土地使用权、学籍等有可能影响交易的真实信息。如卖方隐瞒与该物业买卖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资料或因其他原因导致该物业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卖方赔偿由此给买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买方已仔细查看该物业现状且并无异议。在签署本合同前,已向卖方清楚了解交易物业状况、产权,自愿购买交易物业。买卖双方均知悉物业所在地域的房地产交易应遵从的国家政策,且满堂红公司已对相关的国家政策等作出告知,买卖双方必须保证自己具备政策规定的交易资质,并保证提供所需资料的真实性,否则,由此所产生的责任由双方自行承担。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签订合同后,买卖任何一方不按约定或交易惯例履行义务的,则守约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追究违约方责任或要求赔偿损失:……2、违约方逾期超过十天仍未履行的,守约方有权选择一下任意一方式履行:①解除合同,违约方须承担定金责任(双倍返还定金或没收定金)或按总成交价的10%支付违约金,且违约方须承担守约方应向经纪方支付的咨询及买卖代理费。守约方应向违约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买方违约的,卖方应将已收取的房款扣除违约金后于解除合同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天内退还。……4、经纪方已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本合同(即《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所指之《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卖各方应向经纪方支付之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买卖双方均已知悉并同意按《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执行。买卖双方解除或终止本合同、自行办理或委托其他任何第三方办理该物业交易过户手续的,不影响咨询及买卖代理费支付。买卖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物业无法成交的,违约方应向经纪方按《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全额支付买卖双方的应付而未付的咨询及买卖代理费,守约方已支付的咨询及买卖代理费由守约方直接向违约方追讨,经纪方不另作收退。买卖双方违约的,应按《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向经纪方连带支付应付而未付的咨询及买卖代理费。第十二条经纪方权责。1、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经纪方必须严守诚实、信誉、高效的服务原则为买卖双方提供咨询和买卖代理服务。经纪方应对买卖双方的信息资料保密。如确因经纪方过错导致该物业在申请买卖后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买卖方原因、政府行为或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经纪方应当退还已收代理费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第十五条特别提示:……5、如卖方或买房委托他人代为签订合同,则买方或卖方的委托代理人同意向经纪方连带承担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的责任。买方已知悉限购及贷款等政策,确保可提交合格文件(如纳税或社保缴费证明、户籍证明等)办理过户及贷款手续。……”,被告钟善全、冼敏梅、钟惠明(现用名钟惠琪)、钟惠兴在合同落款卖方处签名确认,被告张波与案外人刘颖在合同落款买方处签名确认、原告在合同落款经纪方处盖章确认。同日,原告(经纪方)与被告张波(承诺人)签订《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独家委托贵司代理承购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沿江路168黄岐第一城1-6座5座6C房的房产。贵司在此过程中为本人提供了详尽的房地产咨询,包括房地产市场行情、房屋买卖过户及抵押贷款程序、手续、发生费用等方面的咨询,并代表本人与卖方进行反复磋商、议价。鉴于贵司提供的上述服务及《合同法》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如贵司成功促成卖方与本人达成买卖合同,本人同意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共为人民币19600元。否则须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每日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提前终止买卖不影响代理费的支付。本人知悉贵司可向买卖双方收取买卖代理费,就本次交易所产生的买卖代理费均以本承诺书为唯一依据,对此并无异议。因本承诺书而产生争议或纠纷的,无法协商一致时,本人同意由经纪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张波在承诺书落款承诺人处签名确认,原告在承诺书落款经纪方处盖章确认。2016年2月25日,被告张波与案外人刘颖向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国土城建和水务局递交《行政服务中心项目办理表》,申报绘制涉案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沿江路168黄岐第一城1-6座5座6C房屋平面图(重新测绘)。2016年7月19日,被告钟善全、冼敏梅、钟惠明(现用名钟惠琪)、钟惠兴(卖方、甲方)与被告张波(买方、乙方)签订《解除买卖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沿江路168黄岐第一城1-6座5座6C房子(下称该物业),双方通过经纪方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编号:BA0000569,合同序号:FHW1366A02010001,现经甲乙双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自愿终止该物业的买卖合同。二、自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买卖合同即终止,双方之间就买卖合同的争议全部解决,该物业的产权与乙方无关。三、甲方就违约与乙方达成以下一致意见:甲方向乙方全额返还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并向乙方赔偿违约金人民币贰万元。四、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就买卖合同的争议全部解决,除本协议明确规定之外,任何一方均不对另外一方主张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与买卖合同相关的权利。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均具有同样法律效力。注:关于满堂红地产中介费用由卖方负责,与买方无关,定金与违约金共肆万元汇入工商银行南海黄岐支行:6212262013016649619,收款人:张波。”,被告钟善全在协议落款甲方处签名确认,被告张波在协议落款乙方处签名确认。2017年4月13日,佛山市公安局黄岐派出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内容为:”经调查核实,原我辖区居民钟惠明,□男□女,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第一城5座6C房的户口属□虚假户口□重复户口,已于2016年月20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等有关规定予以注销。其现户口为(姓名)钟惠琪,公民身份号码:,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横江村始平巷13号。如对注销户口的处理意见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佛山市公安局或者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5月5日,佛山市公安局黄岐派出所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原我辖区居民钟惠明,身份证号码:,原户口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第一城5座6C房。因钟惠明的户口属虚假户口,我所于2016年6月20日将其户口注销。”。另查明:涉案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沿江路168黄岐第一城1-6座5座6C房的权利人为被告钟善全、冼敏梅、钟惠明(现用名:钟惠琪)、钟惠兴,上述四被告各占四分之一份额,无抵押无查封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权属证明、行政服务中心办理表复印件;被告钟善全、冼敏梅、钟惠明(现用名钟惠琪)、钟惠兴共同提交的钟惠明身份证,钟惠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查询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被告张波提交的《解除买卖合同协议书》以及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公安局黄岐派出所调取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告钟惠琪的人口信息全项为证。诉讼中,原告陈述:卖方当时在原告挂售涉案房屋时未向原告说明“钟惠明”改名为“钟惠琪”的情况,当时原告仅看到钟惠明的身份证复印件,无看到过户口本;协助双方办理测绘手续时,在原告敦促下,卖方才向原告披露“钟惠明”与“钟惠琪”是同一人的事实,当时原告让卖方出具“钟惠明”与“钟惠琪”是同一个人的证明,但是卖方没有出具。诉讼中,被告钟善全、冼敏梅、钟惠琪、钟惠兴共同陈述:“钟惠明”与“钟惠琪”是同一个人,2004年前使用“钟惠明”的名字,2004后用“钟惠琪”的名字,没有再使用“钟惠明”的名字,合同上使用“钟惠明”的名字是因为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上写的是“钟惠明”的名字,且这两个名字都是合法身份,中介要求合同上写“钟惠明”的名字。后已提交相关材料给相关部门办理“钟惠明”名字的注销,“钟惠明”原持有的身份证上已经由公安机关打了个圆孔,证明已注销了“钟惠明”的身份信息;涉案房屋在原告处挂售时,卖方向原告提供了四个房产证原件,两个户口本(户主分别为:冯金、钟善全),被告钟善全、冼敏梅、钟惠琪、钟惠兴的身份证,其中户主为钟善全的户口本登记着“钟惠明”的身份信息,户主为冯金的户口本登记着“钟惠琪”的身份信息,所以这两个身份都是对的,会出现两个身份是因为钟惠兴是超生的子女,横江村是不允许钟惠明、钟惠兴入冯金的户口,后来交了计生罚款节育手续后,横江村才同意钟惠明、钟惠兴入冯金的户口,之后被告钟善全觉得“钟惠明”的名字不好听又改为“钟惠琪”,但是一开始因为没有合理的事由,户籍部门不同意办理改名手续,钟善全多次交涉,为了能使相关部门同意,钟善全就把“钟惠明”的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都更改了,最终在相关部门办理了将“钟惠明”更改为“钟惠琪”的改名手续,买卖房屋时被告没有向买方、中介说明上述情况,只是把相关资料交给原告、张波核实,因为被告钟善全本人很迷茫,但是对过户的问题有特别询问原告,因其当时很想卖房子;被告钟善全、冼敏梅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钟浩文、钟惠琪、钟惠兴;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了新的房产证,现未出售。被告张波陈述:被告张波没有看到过卖方的户口本,都是由中介审核相关信息。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实际是各方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合同的混合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波签订的《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实际上也包含了居间合同的内容,上述合同及承诺书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善意的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主要义务是为他方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媒介。本案中,原告依约已向各被告提供了媒介服务,并促成了各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因此,原告的居间行为已经完成,理应获得居间报酬。据本院上述查明的事实可知,因“钟惠明”此前改名为“钟惠琪”产生同一人在户籍部门存在两个身份的问题导致涉案房屋无法正常交易过户,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已于2016年7月19日由买卖双方协议解除,本案的违约方在于被告钟善全、冼敏梅、钟惠琪、钟惠兴,根据《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十一条“解除合同,违约方须承担定金责任(双倍返还定金或没收定金)或按总成交价的10%支付违约金,且违约方须承担守约方应向经纪方支付的咨询及买卖代理费。”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钟善全、冼敏梅、钟惠琪、钟惠兴按约定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19600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善全、冼敏梅、钟惠琪、钟惠兴虽抗辩提出原告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事先未严格审核材料,事后未协助各被告消除过户障碍,应就涉案房屋交易失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居间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但上述四被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在原告处挂售涉案房屋时或签订合同前曾就“钟惠明”与“钟惠琪”为同一人,在户籍部门存在同一人拥有两个名字两个身份信息的情况特别向原告及被告张波进行说明或原告对涉案房屋无法正常办理过户手续存在过错,原告对被告钟善全、冼敏梅、钟惠琪、钟惠兴上述意见亦不确认,并且关于“钟惠明”更名为“钟惠琪”产生的户口问题各被告掌握的信息最全面清楚,各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前完全可以就“钟惠明”改名为“钟惠琪”产生的户口问题会否影响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正常办理向相关部门进行了解,从而慎重签订合同条款,避免本案纠纷产生,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涉案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被告钟善全、冼敏梅、钟惠琪、钟惠兴,上述四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波抗辩提出涉案合同因卖方违约而未能履行,即使应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亦应由被告钟善全、冼敏梅、钟惠琪、钟惠兴支付,并提交了《解除买卖合同协议书》予以证实,被告张波该抗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被告张波与被告钟善全、冼敏梅、钟惠琪、钟惠兴共同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196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约定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否则须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每日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如前查明,本案违约方在于被告钟善全、冼敏梅、钟惠琪、钟惠兴,其至今未依约如期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动调整违约金标准,自愿以19600元作为违约金限额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综合分析双方合同约定的买卖代理费金额及被告逾期付款时段等因素,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数额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善全、冼敏梅、钟惠琪、钟惠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19600元及违约金19600元;驳回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钟善全、冼敏梅、钟惠琪、钟惠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诉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90元,被告钟善全、冼敏梅、钟惠琪、钟惠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燕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俐桦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