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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终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熊竹根、廖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竹根,廖晓燕,王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竹根,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晓燕,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熊竹根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宜春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生,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上诉人熊竹根、廖晓燕为与被上诉人王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4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熊竹根、廖晓燕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核减已支付的30000元和不支持未约定利息部分的利息。事实和理由:1、熊竹根、廖晓燕向被上诉人王金生借款后于2016年先后分三次还款30000元给王金生,一审中没有将该款核减。2、上诉人熊竹根于2015年5月26日书写的100000元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可是一审法院将此100000元一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该款月息2分的利息,明显未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金生答辩称:100000元的借款都是要算利息的,不算利息我借给上诉人做什么。当时熊竹根写借条的时候我没有看,直接放到包里了。30000元我承认是给了,是还借款利息。被上诉人王金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熊竹根、廖晓燕偿还王金生本金710000元,及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9月7日止的利息257578元),本息共计9675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熊竹根、廖晓燕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廖晓燕与熊竹根系夫妻,王金生系熊竹根的外甥。自2014年1月开始,廖晓燕、熊竹根多次向王金生借款:2014年1月9日,王金生向廖晓燕转款130000元,2015年1月10日,廖晓燕就该笔借款向廖晓燕出具13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2分;2014年1月27日,王金生向廖晓燕转款50000元,2014年1月28日,王金生向廖晓燕转款100000元,2015年1月27日,熊竹根就该两笔借款向王金生出具15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2分;2014年5月26日,王金生向廖晓燕转款100000元,2015年5月26日,熊竹根就该借款向王金生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5年2月27日,王金生向廖晓燕转款250000元,熊竹根向王金生出具25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2分;2015年5月15日,王金生向廖晓燕转款56000元,熊竹根向王金生出具8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2分。熊竹根、廖晓燕自以上《借条》出具之日就未支付过王金生本金和利息,故王金生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2016年9月20日,一审法院根据王金生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6)赣0902民初402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熊竹根、廖晓燕在金融机构的存款97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一审法院认为,一、王金生与熊竹根、廖晓燕的法律关系。王金生主张自己与熊竹根、廖晓燕是借贷关系,廖晓燕辩称王金生与熊竹根、廖晓燕之间是委托关系。庭审中,廖晓燕对熊竹根、廖晓燕收到相关款项后向王金生出具五张借条无异议,熊竹根、廖晓燕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与王金生之间是委托关系,廖晓燕的该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二、熊竹根、廖晓燕应偿还王金生的本金及利息。熊竹根、廖晓燕作为夫妻,向王金生借款并出具借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王金生主张熊竹根、廖晓燕应向王金生偿还本金710000元,根据王金生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王金生实际转款686000元给熊竹根、廖晓燕。2015年5月15日,王金生向熊竹根、廖晓燕转款56000元,熊竹根、廖晓燕却向王金生出具80000元的借条,王金生对此最初的解释是自己另交付了24000元现金给熊竹根、廖晓燕,后又变更解释为80000元借款中有56000元为银行转账,有10000多元是某张借条从2015年1月到2015年5月的利息,其余给的是现金。针对80000元的借条金额的组成,王金生的解释前后不一致,且王金生转款56000元给熊竹根、廖晓燕后账户还剩余34075.93元,王金生不一次性转款80000元却另外支付现金给熊竹根、廖晓燕,与常理不符合;廖晓燕对收到80000元的借款也予以否认,仅认可收到王金生的56000元借款,故法院确认2015年5月15日,王金生借款56000元给熊竹根、廖晓燕,熊竹根、廖晓燕应偿还王金生的借款本金为686000元。王金生主张熊竹根、廖晓燕支付从每张借条出具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015年5月26日,熊竹根、廖晓燕向王金生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仅支持熊竹根、廖晓燕向王金生支付的利息为:以1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从2015年1月10日计算至2016年9月7日止的利息51827元,加上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从2015年1月27日计算至2016年9月7日止的利息58100元,加上以2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从2015年2月27日计算至2016年9月7日止的利息91333元,加上以56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从2015年5月15日计算至2016年9月7日止的利息17659元(以上合计218919元),此后的利息以686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熊竹根、廖晓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金生借款本金6860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7日为218919元,其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二、驳回王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76元,减半收取计67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38元,由王金生负担760元,由熊竹根、廖晓燕负担10978元。二审期间,上诉人熊竹根、廖晓燕提交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6年2月26日、2016年8月24日、2016年8月27日分三次每次转账10000元共计已向被上诉人王金生还了30000元本金。被上诉人王金生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确实还了30000元,但是不应作为本金归还,是还的利息。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熊竹根、廖晓燕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双方并未约定30000元是归还本金,故该30000元应作为利息归还。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2016年8月24日、2016年8月27日上诉人卢晓燕分三次每次转账10000元给王金生,故上诉人熊竹根、廖晓燕已向被上诉人王金生还了30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王金生主张上诉人熊竹根、廖晓燕归还借款本息,提供了熊竹根、廖晓燕书写的借条及交易明细为证。上诉人熊竹根、廖晓燕主张已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王金生表示确实还了30000元,但该款只能作为利息归还,因双方就该款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并无特别约定,故该款应作为利息归还。上诉人熊竹根、廖晓燕主张熊竹根于2015年5月26日书写的100000元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一审法院将此100000元一并判决上诉人熊竹根、廖晓燕承担该款自2016年9月7日之后按月利率2分计收利息,确属不当,本院确认上诉人熊竹根、廖晓燕支付该款按王金生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上诉人熊竹根、廖晓燕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4025号民事判决;二、限上诉人熊竹根、廖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王金生借款本金6860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7日为218919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0000元,尚应支付至2016年9月7日的利息188919元。其后的利息以其中以58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王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76元,减半收取计67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38元,由被上诉人王金生负担760元,由上诉人熊竹根、廖晓燕负担109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熊竹根、廖晓燕负担100元,被上诉人王金生负担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晟审 判 员  高胜敏审 判 员  龙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刘芬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