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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郑玉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朱银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郑玉琴,朱银燕,朱振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符赛男,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菊、潘柯,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玉琴,女,1966年3月25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常州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勇,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银燕,女,1974年12月29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常州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振华,男,1976年7月29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常州经济开发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玉琴、朱银燕、朱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492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中关于伤残的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郑玉琴在第二次出院记录中显示其左上肢活动稍受限,因此,对于其左上肢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不予认可。此外,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上诉人郑玉琴、朱银燕、朱振华均未作答辩。郑玉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朱银燕、朱振华、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75367.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4日11时30分左右,在明清街园丁路路口北,朱银燕持证驾驶车牌号为苏D×××××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不慎与同方向在前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郑玉琴发生相撞,导致郑玉琴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银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玉琴不承担事故责任。郑玉琴受伤后在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朱银燕垫付医疗费11600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8月16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经武进法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玉琴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袖损伤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共计以27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郑玉琴为此支出鉴定费216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朱振华名下。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认定:朱银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玉琴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朱银燕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并结合朱银燕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结合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法院确定郑玉琴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结合郑玉琴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确认医疗费为48698.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郑玉琴住院23天,按50元/天计算,共计1150元;3、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90天,按12元/天计算,共计1080元;4、护理费:护理期经鉴定为120天,按60元/天计算为7200元;5、误工费:因郑玉琴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误工损失,故结合其当庭陈述认定事故发生时其无固定收入,应按照常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损失,其误工期经鉴定为270天,按1770元/月计算为15930元。对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不予认可郑玉琴提交的误工证明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6、残疾赔偿金:根据郑玉琴的户籍信息及居住情况,法院认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年3717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111519元(37173元/年*20年*0.15)。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根据郑玉琴的第二次出院记录显示其左上肢活动稍受限,故不认可左上肢构成十级伤残的抗辩,经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病历记载并结合阅片和体格检查得出郑玉琴左肩袖损伤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该鉴定过程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故对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7、精神抚慰金:根据郑玉琴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7500元。8、鉴定费:252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9、交通费:结合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郑玉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195897.6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75897.63元应由朱银燕赔偿,对此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68507.77元,朱银燕赔偿7389.86元(承担的医保外用药和鉴定费,其中医保外用药酌定为医疗费用的10%)。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郑玉琴188507.77元,朱银燕应赔偿郑玉琴7389.86元。平安保险公司、朱银燕先行赔付的款项,可在各自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中抵算。关于郑玉琴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75367.63元的诉讼请求,其中174297.63元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郑玉琴178507.77元;二、朱银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郑玉琴7389.86元;因朱银燕已向郑玉琴支付11600元,故上述款项合并后,由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郑玉琴174297.63元,支付朱银燕4210.14元;三、驳回郑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8元(已减半收取),由郑玉琴负担4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694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认定郑玉琴左上肢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经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格。且本次鉴定系接受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鉴定意见的合法性。郑玉琴的左上肢伤情经鉴定机构体检,其活动度为:前屈110、后伸30、外展上举105、内收30、外旋80、内旋70。而正常参考值分别为:170、40、170、40、90、80。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郑玉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据此判定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败诉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依法应当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并未判令平安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裕华审判员  杨 迪审判员  赵玉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