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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安允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允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允松,男,汉族,1983年3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司机,住安徽省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辩护人阚辉,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郝朝晴,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允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允松及其辩护人阚辉、郝朝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5日晚,被告人安允松与被害人刘某某在萧县某甲村某饭店吃饭喝酒。酒后,被告人安允松与刘某某因琐事在饭店门口发生争执、厮打,被劝止后,二人又先后在某超市门口和某集团东侧萧刘路西侧发生厮打。打斗中,被告人安允松将刘某某嘴部打伤,致刘某某11牙齿缺失,21Ⅲ0松动。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牙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安允松于2017年3月2日9时许到萧县公安局圣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允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安允松定罪量刑。被告人安允松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同时认为被告人安允松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当庭认罪,系自首,且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安允松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晚,被告人安允松与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在萧县某甲村某饭店同桌吃饭喝酒,席间刘某某先骂了安允松。饭后,被害人刘某某仍骂被告人安允松,尔后二人在饭店门口发生争执、厮打,被劝止后,二人又先后在某超市门口和某集团东侧萧刘路西侧发生厮打。打斗中,被告人安允松将刘某某嘴部打伤,致刘某某11牙齿缺失,21Ⅲ0松动。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牙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安允松于2017年3月2日9时许到萧县公安局圣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安允松与被害人刘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四万元,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允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人孙某某、扈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允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允松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安允松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当庭认罪,系自首,且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安允松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安允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允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