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更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邱浩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邱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更829号罪犯邱浩,男,1994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现在湖南省星城监狱服刑。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涟刑初字第546号刑事裁定,以抢劫罪、贩卖毒品罪判处罪犯邱浩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180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2月23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星城监狱于2017年5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邱浩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邱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案件审理期间,已缴纳人民币四千八百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邱浩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邱浩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八天(刑期至2017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显雄审 判 员 旷学瑛代理审判员 廖雯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俊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