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省豫新磨料有限公司与苏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豫新磨料有限公司,苏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294号原告:河南省豫新磨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712645093K,住所地荥阳市贾峪镇祖始村。法定代表人:张鸿仪,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波,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颖,女,汉族,1971年12月4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河南省豫新磨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苏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豫新磨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颖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2160000元(自2014年12月30日按照年利率21.6%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1.6%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刘国伟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刘国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利息为月息1.8%,以及其他内容,原告按时向刘国伟提供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刘国伟不能偿还借款,被告苏颖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该借款由其负责偿还,并愿意承担利息,如有违约或逾期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其承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苏颖一直未按照承诺履行偿付款项义务,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苏颖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刘国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国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利息为月息1.8%,双方又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情况说明一份,约定500万元借款没有银行转账凭证,是因为该款是以原告在郑州银行建设路支行贷款,由河南省福临物资有限公司担保的贷款金额,由于银行年底没有资金额度,所以以开敞口承兑的形式将该500万元从银行提出,共25张,共计500万元,此票据全部由刘国伟拿走,双方均在此情况说明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刘国伟未偿还借款。2015年7月,被告苏颖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河南省豫新磨料有限公司2015年7月1日在郑州银行建设支行的5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2个月,由于刘国伟借走未还,现在承诺:河南省豫新磨料有限公司上述借款于2015年9月1日到期前由苏颖负责偿还,借款期间银行贷款利息由其偿还,如有违约或逾期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其本人承担。该款到期后,被告苏颖未偿还该款。本院认为,刘国伟向原告借款,有刘国伟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情况说明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苏颖为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的内容实际是债务承担,被告苏颖承诺从2015年7月1日后的借款及利息由其负责偿还,其应依承诺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其未依承诺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刘国伟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1.8%,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因被告苏颖的承诺书上并未对该期间的利息作出承诺,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豫新磨料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省豫新磨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20元,由被告苏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国红人民陪审员 徐子权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