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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20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柳旭春与邓生满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旭春,邓生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0395号原告:柳旭春,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邓生满(又名邓海生),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原告柳旭春为与被告邓生满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旭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生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旭春起诉称,原被告系电镀加工承揽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进行电镀加工,截止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电镀费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电镀费4万元并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邓生满未作答辩。本院查明:被告曾委托原告进行电镀加工,双方于2016年9月2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电镀费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柳旭春电镀费4000(肆万圆整),利息2分计算。后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电镀加工,尚欠电镀加工费用4万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为凭。被告至今未付上述费用,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镀费4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生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柳旭春电镀费4万元并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邓生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益卿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人民陪审员  金鲜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