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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秀芝与刘清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芝,刘清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128号原告:王秀芝,女,195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金花,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清涛,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大连道****号办公楼4—*层。负责人:高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士凯,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芝与被告刘清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芝在庭审中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刘清涛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秀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金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士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损及其他损失共计2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11时30分许,原告骑驶电动车在大济路信阳车西村路口处由西向东横过公路,被告驾驶津G×××××小轿车沿大济路由北向南驶来,将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无棣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清涛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药费。经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保了津G×××××小轿车的保险,依法应与被告刘清涛共同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需核实涉案车辆的双证手续后,如不存在拒赔情况,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诉求应举证确定;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6日11时30分许,原告王秀芝骑驶电动车在大济路信阳车西村路口处由西向东横过公路,被告刘清涛驾驶津G×××××小轿车沿大济路由北向南驶来,将原告王秀芝碰撞,造成原告王秀芝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无棣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秀芝与被告刘清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秀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入住无棣县人民医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用9785.18元。经原告王秀芝申请,本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秀芝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王秀芝不达伤残标准;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7天;2.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60天。原告王秀芝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王秀芝受伤后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郭井峰、儿媳崔秀梅进行了护理,在出院后有其儿媳崔秀梅进行了护理。崔秀梅为无棣县国庆汽车用品批发职工,2016年11月-2017年1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07元,在对原告王秀芝进行护理期间工资停发;郭井峰从事交通运输业。被告刘清涛就涉案车辆津G×××××小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入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车辆津G×××××小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然后再按被告刘清涛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付。原告王秀芝因受伤住院治疗1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0元/天×13天);护理人员崔秀梅因护理原告产生的护理费计算为6420元(107元/天×60天),护理人员郭井峰因护理原告产生的护理费计算为2500.55元(192.35元/天×13天);原告王秀芝因就医、鉴定支出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提交的电动车维修清单没有加盖维修单位的印章,也没有提交相应的维修发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价值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秀芝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78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8920.55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共计23395.73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9320.55元,剩余损失按70%的比例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2852.63元(4075.18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秀芝各项经济损失22173.18元;二、驳回原告王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秀芝负担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