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5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赖国辉与紫金县义容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国辉,紫金县义容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625行初34号原告赖国辉,男,汉族,1955年11月19日出生,住河源市紫金县。被告紫金县义容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徐伟强,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何瑞平,该镇司法所所长。原告赖国辉诉被告紫金县义容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义容镇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国辉诉称,1979年冬,古二队家长队长在场公开拿标分来合法耕地,二块共约8分地,地点与古二组洋沙坑排山共片(即宝金猪场背西片)。此山是赖族祖宗遗留下来的,解放前后分给赖新安、赖水安、赖展祥、赖佑添四户人使用至今,历来无争议,四至界限完整,分地时原告拿到山顶大路下面1号标,并且耕种20多年。2001年冬宝金猪场没经使用权人同意,强行占用原告耕地做路,直到2003年都没给予补偿。2005年春赖水姐硬要承包,此事协商不成。2009年宝金猪场租用原告耕地对头下面耕地山地30年,此时原告前去复耕,直到2010年都无解决。2011年12月21日义容镇维稳办回复说对新道路的土地已经作了补偿。2013年9月13日义容镇维稳办给了个假的告知书给原告,告知书说此土地权属完全属于义容镇人民政府红线内,依据是1987年仲裁书,原告认为红线图属于伪造的。后来原告又到紫金县国土局、河源市国土局上访,寻求复查纠正无果。2016年12月27日经市国土局介绍测绘单位到原告0.5亩地对照旧红线图测绘,确定原告0.5亩地红线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撤销2013年9月13日作出不符合事实告知书;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合法耕地权,恢复原状,并赔偿造成一切损失;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买土添土费用和15年失耕费用等合计115000元。被告义容镇政府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义容镇政府撤销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告知书和判令被告滥用职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所称的土地权属完全属于被告所有。原告提出争议的耕地位于梅花岭山内,在解放前整个梅花岭属公共性质的,方圆面积约700亩。1986年原义容区公所与县林业局联合办水果场。50多年来被告对梅花岭土地虽时用时停,但土地权属始终没有变更、调整。上世纪七十年代,梅花岭土地曾出现过争议,当时紫金县革命委员会于1975年5月23日作出《关于梅花岭山林土地问题的通知》。1987年,紫金县国土局授权作出《关于义容梅花岭土地权属的仲裁书》(紫国土字【1987】23号),再次重申梅花岭土地的边界线以1964年原社队干部集体到现场踏勘确定的界线为准。近年来,被告将梅花岭红线界桩范围的土地办理了林权证书。二、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赖国辉认为其位于紫金县义容镇西平村宝金新猪场背西片的土地被占用,从2010年开始到被告义容镇政府和紫金县信访局等部门信访。2013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赖国辉作出《告知书》,载明:“被告收到县信访局转来原告于2013年8月9日上访的材料,反映原告在1979年间位于西平村古二队洋沙坑排(即宝金新猪场背)分得的耕地5分被原西平村干部叶继祥、温启祥、古二队长赖水姐三人强行抢占推平道路,将原老路卖给宝金新猪场使用一事。对此事,被告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已多次对原告进行解释与书面答复,但原告不满意,仍继续上访。为此,被告现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原告提出被强行抢占造路的耕地是属于被告界限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不是原告所陈的1979年间原古二队分给原告的耕地,此土地权属完全属于被告所有。……如原告认为土地权属与义容镇人民政府有争议,因义容镇人民政府是当事者,建议原告提交有关有效证据到紫金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或到紫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原告赖国辉认为该《告知书》不符合事实,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义容镇政府向原告赖国辉作出的《告知书》系原告到紫金县信访局信访后,紫金县信访局转交被告义容镇政府办理而作出的书面答复,其主要内容为告知原告所反映的涉案土地的权属情况以及合法的解决途径,故该《告知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关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故原告赖国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并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原告赖国辉于2013年9月22日收到该《告知书》,但原告迟至2017年4月1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上述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原告赖国辉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115000元的问题,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的此诉请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赖国辉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已经预收的50元,退回原告赖国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党恩审判员 蓝 平审判员 刘新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