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方建朝、王小清等与华林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朝,王小清,华林森,华日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593号原告方建朝,男,汉族,1969年11月9日生,住新县。原告王小清,女,汉族,1970年7月20日生,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林森,男,汉族,1980年6月4日生,住新县。被告华日朝,男,汉族,1969年11月24日生,住新县。原告方建朝、王小清与被告华林森、华日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2日14时6分许,方建朝驾驶豫S×××××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至箭厂河乡石岗路段时,被告华林森驾驶悬挂豫S×××××号小型越野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方建朝所驾车相撞,致方建朝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外踝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入武汉紫荆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新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计61天,共花费医疗费204747.97元;王小清左髌骨骨折,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入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9692.23元。被告华林森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125000元。此事故后经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华林森负全部责任,方建朝、王小清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车架号为LFNF39WB34MA04931,无车辆登记信息,系华林森于2015年1月以8000元从华日朝处购买。新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3刑初71号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华林森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现服刑于信阳监狱。期间原告方提出附带民事诉讼,除前期支付的上述125000元医疗费外,被告未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法庭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林森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原告125000元。现在实在没有钱了,我愿意以后分期支付。肇事车辆不是从被告华日朝处购得,是我当时在高速给一个挖机老板干活时,他当工资抵给我的。被告华日朝辩称,车不是我卖给他的,此事故跟我没有关联,我不应该承担事故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14时6分许,原告方建朝驾驶豫S×××××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箭厂河乡石岗路段时,与被告华林森驾驶悬挂豫S×××××号小型越野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方建朝与王小清受伤。方建朝在武汉紫荆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新县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共计61天,共花费医疗费204747.97元;王小清在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9692.23元。此事故后经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华林森负全部责任,方建朝、王小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林森给付原告方125000元。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方建朝父亲方应猛,1939年10月19日生,母亲吴秀清1940年8月27日生,其父母生育有三个儿子,方建明,1966年8月7日生,方建朝,1969年11月9日生,方秋明,1974年6月21日生。原告有两名未成年子女,儿子方向东,2002年9月29日生,女儿方昕盈,2009年2月10日生。原告方另主张花费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334元,住宿费100元。另查明,2016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2016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2015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2015商业服务业平均工资38679元/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居委会及村委会证明、购房协议、住院病历及票据、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华林森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方受伤,在刑事诉讼中原告方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华林森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方主张被告华林森的肇事车辆无登记信息,系华林森于2015年1月以8000元从华日朝处购买,因此华日朝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华日朝表示不认可,且被告华林森亦表示肇事车辆并不是从被告华日朝处购买,原告方也未能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方主张被告华日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保险,故原告方的损失全部由被告华林森承担。原告方提交箭河居委会证明、购房协议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主张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方另主张花费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334元,本院予以认可;住宿费1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共计392605.4元,其中方建朝369372.96元,包括医疗费204747.97元;护理费12777.39元〖30482元/年÷365天×(9+43×2+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50元/天×(9+43+58)天〗;营养费3300元〖30元/天×(9+43+58)天〗;误工费19339.5元(38679元/年×0.5年);残疾赔偿金87145.34元〖27232.92元/年×20×16%〗;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28.76元【18087.79元/年×〖(4+11)÷2+5÷3〗×16%】;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334元。王小清23232.44元,包括医疗费9692.23元;护理费1503.22元(30482元/年÷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误工费10596.99元(38679元/年÷365天×100天)。上述费用,由被告华林森负担,扣除其前期支付的125000元,被告华林森还应赔偿原告方267605.4元(392605.4元-125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林森赔偿原告方建朝、王小清经济损失共计267605.4元;二、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47元,由原告方建朝承担1000元,被告华林森承担5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鸣人民陪审员 余义明人民陪审员 杨 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