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6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朝志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长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淑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长寿营销服务部,王可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6459号原告:袁淑芳,女,193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廷明(系原告袁淑芳之子),住重庆市长寿区体育村*号9-1。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剑林,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长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大道61号1幢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556765324E。负责人:杨洋,该服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朝阳,男,该服务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吉鑫,男,该服务部员工。被告:王可亨,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王朝志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长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保长寿服务部)、王可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明、罗剑林、被告安邦财保长寿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朝阳、熊吉鑫、被告王可亨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王朝志于2016年12月5日死亡,其妻袁淑芳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明、罗剑林、被告安邦财保长寿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朝阳、被告王可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的鉴定期间为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1月8日和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4月12日,中止期间为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3月13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可亨赔偿原告袁淑芳医疗费165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1710元、交通费58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01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2.以上费用首先由被告安邦财保长寿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淑芳,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可亨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可亨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安邦财保长寿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袁淑芳,仍由不足的,由被告王可亨承担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袁淑芳调整医疗费为53822.9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被告王可亨驾驶渝AXX**小型轿车,沿重庆市长寿区东街从西往东行驶至长寿二中路口处时,与从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朝志相撞,造成王朝志受伤及该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王可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朝志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朝志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5天。后经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安邦财保长寿服务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XX**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长寿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对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800元(96天×50元/天)。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9000元(90天×10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安邦财保长寿服务部承担。被告安邦财保长寿服务部与被告王可亨就非医保用药及王朝志超出合理住院时限的医疗费协商一致由被告王可亨自行承担7108元。另,被告王可亨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可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鉴定费要求依法判决。其余意见与被告安邦财保长寿服务部的意见一致。另,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可亨支付抢救费602.40元,并给付王朝志及其家属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13时41分许,被告王可亨驾驶渝AXX**小型轿车,沿重庆市长寿区东街从西往东行驶至长寿二中路口处时,与从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朝志相撞,造成王朝志受伤及该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158201505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可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朝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当天,王朝志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6日出院,住院165天。出院诊断:1.中型颅脑伤,右侧额颞叶,左侧额叶脑挫伤,额部及右枕部头皮挫裂伤;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左胸第3、4、5肋骨骨折,肺部感染,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右侧腓骨头骨折,双膝关节退行性变,双膝半月板病变;3.腰椎间盘突出症伴椎管狭窄,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3月,若出现头昏等症状加重,速到医院就诊。出院指导:注意休息,避免外伤,看骨科门诊,口服氨基葡萄糖。王朝志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54425.39元。其中,原告袁淑芳支付53822.99元,被告王可亨支付602.40元。同时,原告袁淑芳为王朝志受伤期间购买护理床垫、轮椅等必要用品支付683元。被告王可亨还给付原告袁淑芳6000元用于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另,2016年6月25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处理意见及建议:2015.8.26到2015.9.27因精神症状,左下肢瘫痪需两人护理。”。诉讼过程中,王朝志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安邦财保长寿服务部申请对王朝志的合理住院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1月7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弘正【2016】医(临)鉴字第1577号、1578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该鉴定书结论为王朝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无需护理(1577号);王朝志的合理住院时限为96天(1578号)。原告袁淑芳为此交纳鉴定费1400元。后原告袁淑芳补充提交了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病程记录等证据,并要求对渝弘正【2016】医(临)鉴字第1578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的结论进行补充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7年4月5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即渝弘正【2016】医(临)鉴字第1578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具有合理性,本次不予出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时查明,渝AX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可亨,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长寿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可亨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另查明,王朝志系城镇居民户口,其于2016年12月5日死亡。王朝志与原告袁淑芳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六个子女。王朝志的父母已死亡。诉讼过程中,王朝志与原告袁淑芳生育的六个子女书面放弃王朝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出院费用汇总单、重庆市长寿区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长寿区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火化证、协议、证明、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收据、户口本、行驶证、驾驶证、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的权利。王朝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现王朝志死亡,原告袁淑芳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其主体适格。虽然原告袁淑芳陈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被告王可亨擅自移动了事故现场才导致王朝志承担次要责任,故其要求被告王可亨承担90%的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王可亨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可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朝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渝AXX**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长寿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首先由被告安邦财保长寿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王可亨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朝志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可亨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安邦财保长寿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由不足的,由被告王可亨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王朝志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54425.39元。其中,原告袁淑芳支付53822.99元,被告王可亨支付602.4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袁淑芳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经鉴定,王朝志的合理住院时限为96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0元(96天×50元/天)。对原告袁淑芳请求的营养费3000元。根据王朝志的伤情,参照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本院酌情主张1500元。对原告袁淑芳请求的护理费31710元。原告袁淑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廷英、王廷建因护理王朝志产生的误工损失,故护理费标准按照100元/天/人进行主张为宜。同时,王朝志的护理天数应为其合理住院时限即96天。另,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载明了王朝志在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27日期间需两人护理。因此,护理费为12900元(33天×100元/天/人×2人+63天×100元/天/人×1人)。对原告袁淑芳请求的交通费585元。王朝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故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300元。对原告袁淑芳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019.50元。经鉴定,王朝志伤残等级为十级,但其于2016年12月5日死亡,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723.90元(27239元/年×1年×10%)。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朝志已年满87岁,原告袁淑芳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王朝志有任何收入来源,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袁淑芳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683元。原告袁淑芳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王朝志受伤住院期间产生了上述费用,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残疾辅助器具费68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袁淑芳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王朝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故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袁淑芳请求的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医疗费5442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29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723.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81732.29元,应首先由被告安邦财保长寿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淑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9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723.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9606.90元。同时,被告安邦财保长寿服务部与被告王可亨就非医保用药及王朝志超出合理住院时限的医疗费协商一致由被告王可亨自行承担7108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袁淑芳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邦财保长寿服务部辩称鉴定费不由其承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故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保长寿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袁淑芳医疗费28432.31元【(54425.39元-10000元)×80%-7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4800元×80%)、营养费1200元(1500元×80%)、鉴定费1120元(1400元×80%),共计34592.31元,由被告王可亨赔偿原告袁淑芳医疗费7108元。另,被告王可亨已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长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淑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9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723.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9606.9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长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淑芳医疗费2843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120元,共计34592.31元三、被告王可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淑芳医疗费7108元,已支付6602.40元,还应支付505.60元;四、驳回原告袁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计511元,由原告袁淑芳负担237元,被告王可亨负担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宇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梅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