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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郑飞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飞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飞波,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200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5月2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飞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飞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前后一天,被告人郑飞波驾车窜至三门县蛇盘乡亭海公司,溜门进入该公司5区9号被害人杨某的养殖塘小屋,将屋内右侧卧室柜子上一个钱包内的1100元左右现金盗走;溜门进入亭海公司5区8号被害人倪某1的养殖塘小屋,将屋内右侧卧室床头柜上一个包内的1500元左右现金盗走。2017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郑飞波驾车窜至三门县蛇盘乡,溜门进入在水一方2排2号被害人梅某的养殖塘小屋,将屋内衣服口袋里的3000元左右现金盗走;溜门进入在水一方2排9号被害人方某的养殖塘小屋,将屋内一件外套口袋里700元现金盗走;溜门进入在水一方3排5号被害人林某的养殖塘小屋,将屋内右侧房间床靠背柜子里的20000元现金盗走;溜门进入在水一方1排11号被害人谢某的养殖塘小屋,将屋内右侧房间内的600元左右现金盗走。案发后,涉案财物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飞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倪某1、梅某、方某、林某、谢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前科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飞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人民币26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飞波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飞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婕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