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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沈中华与柯志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中华,柯志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1910号原告:沈中华,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玲,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志炜,男,199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漳州市芗城区,原告沈中华与被告柯志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中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志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被告立即支付律师费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约定月息按2%计算,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应全额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并承担出借人催讨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借款人同意以其名下所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协议时,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20000元给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协议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月息按2%计算,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月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具诉状,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柯志炜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沈中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柯志炜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主要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摘要):1、柯志炜向沈中华借款2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2、该笔借款只能用于合法的经济活动,不得将该款项用于其它非法用途。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全额返还上述款项并有权按逾期未还款金额的利息。并承担催讨该笔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该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费用;3、柯志炜确认本协议签名时,已全额收到现金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柯志炜向原告沈中华借款2万元,有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柯志炜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的前提是借款被用于非法经济活动,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该前提,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沈中华的诉讼请求除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外,余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柯志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志炜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中华借款2万元及支付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沈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柯志炜负担159元,由原告沈中华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炳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艺勇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期,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