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刑初3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7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铜梁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霍克洪,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001200310672987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田诚、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霍克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重庆市巴南区红光大道南城花园小区恒胜三轮摩托车经营部,趁周围无人之机,采用拆锁、断线打火的方式将王某某所有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18200元。2016年9月19日12时许,民警在重庆市北碚区某某车站附近路段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民警根据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找回回被盗摩托车予以扣押,同时扣押了作案工具搬手一把、刀子一把;2016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发还了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经鉴定系患癫痫致智能障碍,具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摩托车、搬手、刀子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车辆合格证、一致性证书、出库单、李某某病历等书证;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赃物,酌情从轻处罚。为此,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交纳。)二、没收作案工具搬手一把、刀子一把。(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成福人民陪审员 吴洪兰人民陪审员 张仁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晓清 来自: